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號
HLDV,109,婚,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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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結婚,因女方年紀長於男方,且先有 (懷孕)後婚之故,被告婚後在相處上較為強勢,對原告施 以高度之控制,諸如要求原告遷往高雄市那瑪夏區與被告父 母同住,並限制原告在當地謀職;若原告不順被告之意,被 告動輒言語怒罵喝斥,甚至以離婚要脅,藉此情緒勒索方式 迫使原告屈從其意見。
㈡兩造之女謝夏妍於107年6月27日誕生,惟不幸早夭,此後, 被告性格更趨偏激,屢因細故與原告爭執;107年8月7日,被 告自婚後第5次以離婚要脅原告,原告身心俱疲,當日果斷返 回花蓮市居住;搭乘火車時,因心情低落,將婚後所遭遇之 困難,撰寫於臉書上藉以抒發心情(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120號卷第27頁);豈料,被告閱後不甘示弱,先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原告阿姨葉惠美假裝訴苦,實則是將原告抹黑為 懶散、不思進取之人,並揚言一定要與被告離婚(見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20號卷第29至47頁)。
㈢108年2月8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達分居已半年,兩人過 早的結合帶來難以維繫的婚姻,盡早完成離婚登記已切斷一 切愛恨糾葛,應屬有利彼此結果;被告就兩人婚姻亦無維繫 之意,旋即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原告給她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拒絕無端支付金錢,被告遂口出惡言羞辱原 告(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20號卷第49至61頁),原告無 可奈何,爰提起本訴訟。
㈣承上,被告以言語羞辱原告,復以離婚要脅,或已高齡孕婦 自居要求原告忍讓順從,藉此達成控制目的,使原告蒙受精



神上之痛苦;且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協議離婚過程 中,被告一再數落原告並以言語羞辱之,任何人於同一情境 下均已難以維持婚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就此婚姻破綻,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逼迫原告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原告於婚前原租屋 居住於甲仙區,被告居住於那瑪夏區,而原告當時在那瑪夏 區有農地耕作,被告及其家人擔心他騎機車於兩地來回,發 生危險,故整理房間供原告居住,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開 始居住於那瑪夏區,被告並無強迫原告居住於那瑪夏區之情 形。
㈡被告並未以離婚相要脅:原告自稱他搬到那瑪夏區係為圓務 農之夢(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20號卷第27頁),被告協 助原告謀職,原告於107年4月甫上工,即向被告表示腰痛, 被告於是請原告休息幾天,其後因被告之工作及產檢常需往 來那瑪夏區及高雄市,車程來回需4小時,因懷孕駕車較不 安全,故與原告商量,由原告載送被告往返高雄市,待婚事 結束,懷孕狀況較為穩定後,再繼續工作,當時原告亦表示 同意,被告並無控制原告控制狀況之問題,故亦無原告所謂 第5次以離婚相脅之情形;兩造於107年8月7日因咖啡種植之 事爭執後,原告即不告而別,然後在臉書發表文章(見本院 108年度家調字第120號卷第27頁),當時被告因認為該文不 實之處太多,一時氣憤始脫口說要離婚。
㈢至108年2月8日,原告以簡訊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一時情 緒激憤下始有當日發洩不滿情緒之訊息。
㈣綜上,被告既無虐待原告情事,且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亦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維 被告權益。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見本院108年 度家調字第120號卷第25、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並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惟 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夫妻



間偶然之口角、爭吵,若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及被告否認對 原告有精神虐待情事,均係以原告發表之臉書文章、兩造間 或一方與原告阿姨葉惠美間之Messenger及Line之通訊對話 為依據。經查:
㈠現今社會,人們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溝 通已是常態,原告提出臉書文章1件為證,於107年8月7日將 婚姻所遭受之困難抒發於「臉書」之上,開啟了兩造爾後在 Messenger、Line上之文字攻防,尚難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
㈡觀兩造各自提出Messenger、Line上之對話截圖,均有對他 方提出離婚之訊息,顯見兩造均有結束婚姻關係之意欲,只 是尚有金錢之紛爭,致被告拒絕以協議離婚之方式結束雙方 之婚姻,然因金錢糾紛之無共識,導致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 中合併提起金錢給付請求防禦方式,未提起反請求),乃訴 訟實務上所常見(惟本件被告僅將給付金錢作為防禦方式, 未提起反請求),原告主張被告5次提出離婚,謂屬不堪同 居之虐待云者,並非可採。
㈢原告於107年8月7日因「種咖啡」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憤 而不告而別,離去兩造婚後位於那瑪夏區之共同住所;惟核 實際緣由,兩造歷來之爭執非限於「種咖啡」一端,而是婚 前婚後對諸多情事之看法有重大分歧所致,如婚後住所之設 定、被告家人與原告之相處應對態度、兩造婚宴禮金收受後 之處理方式、孩子早夭對兩造身心之影響等,均是造成兩造 分居逾1年半之重要原因。由於事由乃存在於雙方,倘據此 遽認此種觀念上之差異及語言上之齟齬為「虐待」,分居1 年半之狀態為「不堪同居」,尚有未洽。
㈣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認兩造 近年來言語衝突頻仍,惟經本院衡量兩造各自受對造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認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虐待」,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遂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六、惟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 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另 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七、經查,兩造本屬不同族群(原告為阿美族,被告為卡那卡那 富族),母語、文化、風俗、習慣及價值觀本有不同,致婚 前婚後對諸多情事之看法有重大分歧,如婚後住所之設定、 咖啡種植之規劃、被告家人與原告之相處應對態度、兩造婚 宴禮金收受後之處理方式、孩子早夭對兩造身心之影響等問 題,均不能獲得和諧、平衡之觀點,嗣迭起爭執,原告遂於 107年8月7日因主觀上認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而離去 共同住所,迄今已逾1年半,而觀原告本人在法庭上之言行 態度,雙方此一分居狀態將會繼續存在,可見兩造對家庭生 活的認知漸行漸遠,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甚難期待雙方 再能和睦共處;且自原告離去共同住所,與被告分居高雄、 花蓮兩地,兩造除在法庭上之冷漠照面,幾少良性互動,迄 今原告堅持離異,直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不改其志, 雖被告亦同意離婚,然執意要求原告應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初始要求原告支付給被告,後來要求原告支付慈善機構), 但因被告只願支付6萬元,致兩造不能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因,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 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就本件婚 姻上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兩造之可歸責言行與對方之 可歸責言行常常互為因果、相伴而生、難分軒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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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