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陳勝豪
債 務 人 磊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澤
債 務 人 林素連
債 務 人 曾家豪
債 務 人 曾嫈嫈
債 務 人 曾自璘
一、債務人林素連、曾家豪、曾嫈嫈、曾自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煥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
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債權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的部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
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二、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陳報磊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該通知書於109年2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09年3月4日及109年3月16日之陳報
狀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補正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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