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31號
HLDV,109,司促,63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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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31號
債 權 人 林謜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大溪(之繼承人)、林富(之繼承人)、
林添財(之繼承人)、林栁城(之繼承人)、林福丰(之繼承人)、許
廷魁(之繼承人)、陳屋(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大溪(之繼承人)、林富(之 繼承人)、林添財(之繼承人)、林栁城(之繼承人)、林福丰( 之繼承人)、許廷魁(之繼承人)、陳屋(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 5日內提出「一、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相關釋明文件。二、 相對人林大溪、林富、林添財、林栁城、林福丰、許廷魁陳屋之除戶謄本。三、相對人林大溪、林富、林添財、林栁 城、林福丰、許廷魁陳屋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如有人繼承者,須併提出1、繼承系統表。2、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四、具狀更正相對人 之正確年籍資料。」;該通知書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 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姿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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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