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陳贊元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209090號、民國97年9月25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清償日期:民國120年9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 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準此,原告本於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之父陳再復所有,陳再復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 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並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雖有以 被告為權利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被告為權利人、陳再復為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9月24日所立借 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20年9月24日、於97年9月2 5日設定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謄本上所載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9月24日所立 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惟陳再復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契約, 亦無借貸之客觀事實,即便有之,亦應業已清償,故系爭抵 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再復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係由陳再復以代理人身分親自前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 主要係陳再復為伊打官司之擔保,伊不懂法律,也不曉得為 何要如此設定。而陳再復為伊母黃千芳(已死亡)處理與訴 外人葉金水積欠黃千芳債務280萬債務之訴訟為勝訴判決之 承諾,並提供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抵押權,以作為敗訴時損害賠償之 用,而陳再復為黃千芳處理上述案件,最終並未獲勝訴判決 ,基於上述協議之約定,陳再復對被告所負債務並未清償, 故本件抵押權上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基於繼承法理及 民法第767條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再復所有,陳再復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陳 伊恩繼承,並於107年11月27日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現設 有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紙 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抵押權當時係為擔保 陳再復為伊打官司若敗訴時之損害賠償,並非借貸等語(參本 院卷第38頁),則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實並非陳再復與 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已堪認定。而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 訴訟結果而為擔保等語,固提出本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民事準備書狀為據,並請 求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然被告自陳陳再復係提供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上揭93年 度上易字第40號訴訟勝訴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已與本件 系爭土地無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稱擔保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號卷查核結果,在該訴訟中陳再復固曾提出與 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參該卷第16頁),然上揭協議書內由陳再 復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是難認被告已就上
揭所辯舉證已實其說,自不足採。則系爭抵押權現已難認仍有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為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土地之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