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戴啟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 敦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啟臣,然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縱未經承受訴訟 ,仍可進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即 花蓮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管理者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下稱花蓮縣委會 ),詎花蓮縣委會前任主任委員鄒永宏於民國108年1月間無 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為無效處分,被告自始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訴外人鄒永宏擔任主委期間並無任何違背原告委 任致生損害原告之行為,出租系爭房屋乃為籌集黨務經費之 責任與義務,且被告業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物返還或 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以所有物被侵奪或不法侵害為要件 ,所謂侵奪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所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院依被告辯稱 其業已遷離系爭房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得認被告已 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