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號
HLDV,108,訴,242,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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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魏華萱 
      馬全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童俊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網際 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使用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帳號「Vanden Cycling」網頁上,登載 「魏華萱Peter 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回南非啦! 車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幹!你寄副本 給老外操三小」等文字,被告以「幹、操三小」等文字貶損 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而為公然侮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刊 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暨將起訴狀 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臉書「Vanden Cycling」粉 絲專業官網並置頂30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雖在臉書貼文,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 視該文章內容是否具「真實性」、「與公共利益相關」以為 斷,被告所為屬合理評論,係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難 認妨礙原告名譽。且「幹、操三小」為口頭禪或發語詞,用 以表達憤怒、驚訝之情緒,用詞縱有不雅、粗鄙,然並無欲 使人難堪而貶損其評價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登載前述文字 ,得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網際網路臉書粉絲專業首頁、網頁資料翻拍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若干為適當?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 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 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 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準此,倘若行為人其言語 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造成受害 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抑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 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否屬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 取義。如上,被告前揭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 為,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詆毀原告人格之真實惡意。 ⒉被告辯稱其前揭所為屬合理評論,係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圍,「幹、操三小」為其口頭禪或發語詞,用以表達憤怒、 驚訝之情緒,用詞縱有不雅、粗鄙,然並無欲使人難堪而貶 損其評價。惟查,原告分別為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青禾公司取得「32Gi能量包」相關系 列產品之亞洲區獨家代理權並販售,而被告經營運動飲食販 售與營養諮詢等事業。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即在其臉書 刊登「..如果有人是為了反對Vanden而幫32Gi運動飲料產品 說話選邊支持,那也只是證明該人是無腦啊,腦中連科學判 斷都沒有,比支持魏小侯神教的信仰者更無腦,中心思想全 無」;被告又於「106年5月、6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刊登「 我媽問我為什麼要坐在馬桶上吃32Gi果膠?因為屎吃完了」 ;被告另於「106年7月28、30日」在其臉書刊登「32Gi能量 飲料..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50%)..所以會 造成胃脹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等內容(該部分事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認為被 告未經合理查證足以使一般不明事實真相之閱聽大眾因而對 32Gi商品產生負面評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被告復於「106年8 月4日」在其臉書刊登「若不想收到32Gi,請早點跟我說.. 不要拿去餵狗,狗是無辜的」,且被告發表上開內容後,嗣 於「106年8月18日」在其臉書刊登「要告就快一點,我等著 把事情弄大」。而被告於「106年6月2日」在其臉書刊登「 魏華萱Peter 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回南非啦!車 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幹!你寄副本給 老外操三小」等文字,依其與前後文句統觀之,得知被告不 滿上開運動飲料產品事宜,未經合理查證即以前揭文字指謫 原告二人,並宣稱「要告就快一點、等著把事情弄大」,主 觀即有詆毀原告之真實惡意,殊難認屬合理評論,亦非被告 所謂之口頭禪,所辯無可憑採。
⒊如上,復原告對被告並無先行挑釁攻擊行為,且被告亦係陸 續刊登前開負面內容,應認被告所稱「幹、操三小」等語, 就一般人認知而言,應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客觀上足 使受罵之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故被告依前揭言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至被告 代理人請求傳訊被告本人、證人秦欣證明發表該等言論之始 末,因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既未爭執,所為已然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甚明,而無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又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收入及財產所得等情狀,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行為致其主持活動取消或年收入驟降等情,認原告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堪為適當。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刊 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及臉書「Vanden Cycling」粉絲專 業官網並置頂30日部分,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 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 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 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由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本院斟 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尚非全國眾所週知,倘若准予原告 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將造成更多不相干他人知悉兩造之 夙怨及妨害名譽之內容,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即非回復 名譽之適當且必要處分,要無再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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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