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祥德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林秋瑛
彭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瑛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即重測前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佩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秋瑛於民國93年8月18 日,與原告在花蓮縣光復鄉 蔡明足代書事務所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購買被告林秋瑛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000 地號(即重測後萬寶段948 地號)、1212-45 地號( 即重測後萬寶段1079地號),及被告林秋瑛代理被告即其 子彭俊雄出售其登記耕作權之萬榮段935 地號(即重測後 萬寶段1077地號)3 筆原住民保留地(下分別逕以重測前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50,000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秋瑛應將其所有之 系爭931 地號、系爭1212-45 地號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登記名義人吳佩玲,被告2 人並將渠 等之印鑑證明一併交予原告以便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林 秋瑛嗣後僅將系爭1212-45 地號土地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931 地號土地因當時遭強制執行,迄今仍未依約將該土地 之第1 順位抵押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吳佩玲,其行為已屬債務不履行。
(二)另被告彭俊雄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登記為系爭935 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人,其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授權由 被告即其母親林秋瑛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相關移轉事項, 被告林秋瑛係有權代理被告彭俊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包 括被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待被告彭 俊雄耕作權屆滿取得所有權後,須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 買方即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林秋瑛代為簽立
系爭契約且已領取價金,被告彭俊雄既於107 年7 月6 日 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卻至今亦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吳佩玲,則被告彭俊雄亦屬債務不履行。
(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確係兩造 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絕非林秋瑛臨訟編篡所稱之檳榔 收取權讓與契約,且倘若只是讓與檳榔收取權,被告林秋 瑛何需將自己與被告彭俊雄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原告, 足證被告林秋瑛確實清楚與原告間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 ,進而才會為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而交付其過 戶所需資料,更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至明。 又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林秋瑛已在買方欄位上方處,清楚 寫明「已全數支付」等文字,並親自簽名捺手印,故被告 林秋瑛抗辯稱原告至今未給付第3 期價金顯有誤會。又原 告已於93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周千琴簽立讓渡書,由周千 琴讓渡向被告承包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檳榔一切權利給原告 (含合約書及抵押權),並收回周千琴與被告林秋瑛先前 所簽立之檳榔買賣契約書,抵押權亦一併讓渡,只是原告 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可見被告與周千琴之債權債務關係 因原告上開讓渡而歸於消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吳佩玲之依據,係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 非應以書面,故依契約文義解釋,有關產權登記事項,買 方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亦可不經書面,而 以口頭方式指定,故兩造同意以口頭指定取代書面指定第 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又有見證人在場證明,自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文義。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 、被告林秋瑛應將系爭93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佩玲。2 、被告林秋瑛應 將系爭931 地號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塗銷。3 、被告彭俊 雄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佩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秋瑛在系爭土地上的檳榔,原先以5 年採收權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的代價讓訴外人周千琴承包 ,周千琴為有保障,要求被告林秋瑛提出土地提供擔保, 於是以系爭1212-45 地號土地提供周千琴設定抵押權。嗣 後周千琴已收割到第4 年,因被告林秋瑛有經濟上困難, 要再向周千琴借款200,000 元,周千琴沒有答應,因此經
介紹認識原告,願以800,000 元承包檳榔收割權,但不知 道期間多久,後來被告林秋瑛就把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交給 原告去塗銷周千琴的抵押權,但還是沒有塗銷。(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原告當時告知被告林秋瑛之訂約意旨 並不相符,因被告林秋瑛不識字,無法得知系爭契約所載 內容,且原告只提及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之收割承包權益 交給原告收取,因被告林秋瑛積欠周千琴抵押債務,已逾 時需要清理,請原告代償所欠抵押債務,然原告只代償 300,000 元,尚積欠200,000 元,因未獲原告代償全部債 務,致未獲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 金第3 期,應於93年8 月19日給付15,000元,至今迄未給 付,已然違約在先,亦屬未完全給付,縱有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過 戶其所指定之吳佩玲一節亦欠依據,簽訂系爭契約當時, 被告彭俊雄並未在場亦未授權給被告林秋瑛關於其尚未承 領土地之處分,縱被告林秋瑛所簽系爭契約存在,應屬無 權處分,被告彭俊雄對此否認之。系爭切結書非被告彭俊 雄所書寫、簽名及蓋手印,應為事後偽造,且其上所稱系 爭第935 地號土地並無持分的問題,系爭契約卻記載1/2 之應有部分顯有矛盾。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林秋瑛現為系爭9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彭俊雄原為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所有人為中 華民國),嗣於107 年7 月6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 爭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又系爭1212-45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秋瑛所有,嗣於93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黃慧敏所有,復於95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為吳佩玲 所有。再原告與被告林秋瑛於93年8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林秋瑛」簽名確為被告林秋 瑛所簽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影本、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7日鳳地登字第1080002855 號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8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係:(一)原告與被告林秋瑛間締結者是否為土地買賣契約 ?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二)被告彭俊雄是否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林秋瑛間締結者是否為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是 否已依約履行?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秋瑛締結系爭契約係以買賣系爭土地 為標的,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讓 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採收權,且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完全 代為處理與周千琴間之債務云云。而被告林秋瑛既不否認 系爭契約上所載「林秋瑛」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29頁背面),則本件即應審究原告與被告林秋瑛 締結系爭契約時,其買賣之標的為何,及原告是否已依約 履行義務。
2、就系爭契約之締結及履行過程,分別據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
(1)證人鄭明豊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上面的 「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當時是在原告家中,有原告 、被告2 人、蔡明足代書及伊在場,由光復的蔡明足代 書告知被告2 位簽名,時間大概是在90幾年的時候。當 時是被告林秋瑛透過銅門1 位部落裡面的人,應該是被 告林秋瑛的朋友,該人告知伊稱被告林秋瑛缺錢,要賣 系爭土地,伊與原告是同鄉,本來就認識,原告承包檳 榔生意,伊就告知原告要不要買這塊土地,原告就同意 。系爭契約共有3 筆土地,能移轉的就先移轉,其中1 筆耕作權尚未期滿(按:應係指系爭935 地號土地), 另1 筆被第三人強制執行查封中(按:應係指系爭931 地號土地),就要等耕作權期滿及執行撤封後才能移轉 ,應該係被告林秋瑛所有的土地(按:應係指系爭1212 -45 地號土地)先移轉,上開耕作權及執行中土地尚未 移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原告沒有原住民身 分,伊的前妻黃慧敏是原住民,所以就先登記在伊前妻 名下,此部分是在簽約的當下就已經談好,被告也同意 ,所以才出示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簽約當天 被告有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土 地移轉所需的文件。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土地加檳 榔,又系爭契約締約時,被告林秋瑛沒有說其不識字, 蓋如果有疑問的話,當下就不會將剩餘款項拿走,也不 會由原告處理檳榔承包契約。而原為被告林秋瑛所有之 系爭1212-45 地號土地於93年9 月7 日移轉予原告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所有,迄今15年沒有聽聞被告林秋瑛請求 原告返還土地。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第2 項記載與
證人翁林渊間之檳榔權事項,詳情為是由伊去找周千琴 處理,問周千琴是否願意解除檳榔權契約,因為伊記得 承包期限為25年或30年,嗣後周千琴即出具本院卷第 108 頁之讓渡書。而周千琴與被告林秋瑛間之承包檳榔 買賣契約書(按:即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之 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650,000 元有相當差距,係 因當下被告林秋瑛透過其朋友來的時候是在93年,承包 契約書是87年開始,當時翁林渊才採收3 年,尚有20幾 年要採收。被告林秋瑛是急於還地下錢莊款項才賣土地 。原告與伊換算被告林秋瑛出售系爭土地也拿了1,200, 000 元。原告是為了檳榔購地,而非為了購地而購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 (2)證人周千琴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販賣檳榔工作,本院 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伊與被告林秋瑛間之檳榔買賣 契約書伊有看過,上面被告林秋瑛簽名係其親簽的。當 時被告林秋瑛之配偶生病缺錢,所以伊與翁林渊就到被 告林秋瑛家裡面簽約,所以年限就比較長,為25年。伊 確實在交易那天就交付1,100,000 元,至於抵押權有無 去設定,因太久而忘記了,尾款100,000 元,伊記得都 付清,嗣後伊前配偶翁林渊有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去割檳 榔,割了好幾年,詳細時間多久伊已經忘記。然伊等向 被告林秋瑛承包的檳榔,被告林秋瑛都會包給好幾個人 ,就會不斷有人來找伊等,因有這樣的問題,後來光復 那邊有1 個代書來找伊等說被告林秋瑛要把土地賣掉, 所以伊乾脆也把檳榔承包權賣掉。而本院卷一第108 頁 之伊與原告間讓渡書,即係伊前述證稱被告林秋瑛要賣 土地時,伊同時將檳榔承包權賣掉。當時證人鄭明豊來 找伊,說被告林秋瑛要將土地賣掉,因檳榔爭議很大, 所以伊就將檳榔契約書等文件交給證人鄭明豊全權處理 ,當時上開讓渡書也是證人鄭明豊要伊簽的,原告也支 付給我60或65萬元,詳細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也不記得 是否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與被告林秋瑛間就抵押 權債務已經解決而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證人鄭明豊 有給伊錢,只是還沒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
(3)證人翁林渊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檳榔批發,採收檳榔 後販賣之工作,外號為「翁老二」。本院卷一第109 頁 至第110 頁周千琴與被告林秋瑛間之檳榔買賣契約書伊 有看過,當時伊與周千琴為夫妻關係,伊去工作,對外 多半以周千琴名義買賣,頭期款在簽約時支付1,100,00
0 元,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後再支付100,000 元 ,一共僅割了2 、3 年而已。過程中,被告林秋瑛一物 兩賣,很多買主來亂,很麻煩,之後就是證人鄭明豊說 光復有人要買土地,伊等覺得很煩,所以就把割檳榔的 權利一併賣掉。本院卷一第108 頁之周千琴與原告間讓 渡書,係當時伊與周千琴商量說放棄系爭土地檳榔權算 了,而且權利在周千琴身上,故由周千琴去處理此事, 至於是否收款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伊不知道。證人鄭明 豊有說跟被告林秋瑛已經說好,伊等可以把割檳榔的權 利轉讓給原告,原告會支付款項給伊等,其他事情伊等 都不管。而因證人鄭明豊已經支付金錢給伊等,故被告 林秋瑛已經沒有欠伊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 第132 頁背面)。
3、而上開證人證述間,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若何明顯矛盾或 違背事理之處,應堪採信。且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內 容,已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第10條特約事項第2 項 亦載明;「上開三筆土地所種植之一切檳榔及地上物一併 買賣(由買方〈按:即原告〉代為處理上開三筆土地與翁 老二之承包檳榔權…)」等語,依其文義,其記載系爭土 地與檳榔、地上物一併買賣,顯係表示買賣之標的非僅檳 榔採收權而已,而係包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此節亦與證 人鄭明豊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更況被告林秋瑛於締約時確 實有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影本等文件 與原告,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亦經證人鄭明豊證述甚明,而 上開文件均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果爾係如 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僅係為買賣檳榔收割權,為何被告林 秋瑛需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更況系爭1212-45 地號土地 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上開土地原為被告林秋瑛 所有,業已輾轉登記於證人鄭明豊前配偶黃慧敏所有後, 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吳佩玲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系爭契約締結之時間密接, ,且移轉登記迄今,亦未見被告林秋瑛有反對之意思,更 顯原告與被告林秋瑛締結系爭契約當時,約定之買賣標的 確為系爭土地無訛。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履行契約之義務 代為清償對周千琴之債務云云乙節,經查,周千琴與被告 林秋瑛間有關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收割買賣交易,前經渠等 於90年5 月7 日締結檳榔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秋瑛同 意周千琴以1,200,000 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上檳榔自87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0日之收割權利,並約定被告
林秋瑛應同意周千琴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有檳榔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而證人周千琴、翁林渊均已證述明確渠 等就上開檳榔買賣契約書曾依約給付被告林秋瑛款項,並 由證人翁林渊收割檳榔數年,嗣後原告及證人鄭明豊與渠 等接洽將收割檳榔權讓渡事宜,經原告及周千琴達成合意 ,於93年8 月19日簽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原告並經由證人鄭明豊交付價金予證人周千琴,證人周千 琴、翁林渊與被告林秋瑛間已無若何債權債務關係,僅是 尚未將抵押權塗銷而已,堪認原告業已代被告林秋瑛清償 對證人周千琴、翁林渊之債務,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且系爭契約最後1 頁上業已以書寫方式載明「全數支付完 成」等語,並經被告林秋瑛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影 本及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7 頁) ,亦堪認被告林秋瑛已知悉上情,且原告已完全依約代為 清償債務及給付價金,並無若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 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告彭俊雄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2、原告主張被告彭俊雄前書立切結書,授權被告林秋瑛代理 其出售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故被告林秋瑛 為有權代理,被告彭俊雄亦屬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乃為 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秋瑛係有權代理被告彭俊雄出售系爭 935 地號土地,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 紙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43頁)為其論據。查系爭切結書之影本 固記載:「本人切結由林秋瑛出賣萬榮鄉935 地號于王 祥德無誤,並由林秋瑛代理簽訂買賣合約書,及交附相 關移轉事項。(含地上一切作物檳榔)立切結書人:彭 俊雄,中華民國93年8 月19日」等語,然被告彭俊雄否 認上開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曾在上開切結書簽名 及蓋指印。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 告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 本件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切結書上「彭俊雄」簽名及指印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本院即當庭命被告彭俊雄 依系爭切結書上格式直式簽名20次,並調取被告彭俊雄 在鳳林萬榮郵局、鳳林農會萬榮分部開戶原留印鑑、簽 名資料原本、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原本,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取被告 彭俊雄10指指印後,2 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別經 該局以108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1010 號、 108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3360 號函文以「提 供參考之被告彭俊雄簽名筆跡不足」、「待鑑切結書上 2 枚指紋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及「不 爭執文件上,彭俊雄筆跡之結構佈局與筆劃特徵具變異 性,至難以歸納、分析平日筆跡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 」為由,認無從鑑定而退件(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又本院以肉 眼比對,系爭切結書上之「彭俊雄」簽名及所調得之上 開全部文件「彭俊雄」簽名,其筆跡互有變異,難以確 認被告彭俊雄平素運筆簽名習慣為何,無法判斷系爭切 結書上「彭俊雄」簽名之真偽。
(2)原告另就此聲請證人鄭明豊證言,經證人鄭明豊到庭具 結證稱:「(法官問:三筆土地中,其中一筆是萬榮段 9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是被告彭俊雄?)是的。」、「 (法官問:該萬榮段935 地號土地也是被告彭俊雄同意 在耕作期滿後移轉給原告?)是。因為這三筆土地是相 鄰在附近,要一併處理。」、「(法官問:該萬榮段 935 地號土地既然是被告彭俊雄同意要賣給原告的,為 何契約上沒有被告彭俊雄的簽名?)因當時被告彭俊雄 的年齡沒有達到30、40歲,所以在家裡沒有主導權,所 以由媽媽即被告林秋瑛來處分土地。」、「(法官問: 被告彭俊雄是民國67年次,民國90幾年間已經20幾歲, 當時為何沒有考慮讓被告彭俊雄簽名?)我們有讓被告 彭俊雄出具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並附上切結書,當時 理解是由被告林秋瑛代理被告彭俊雄。」、「(法官問 :既然當天在原告家中被告彭俊雄也在場,為何還要讓 被告林秋瑛代理?)我現在還在回想當天的情形被告彭 俊雄是否在場,但我的印象是被告彭俊雄有來,且當天 被告林秋瑛出示的所有證件,足以讓我們認為被告彭俊 雄要被告林秋瑛代理出售土地且先前被告彭俊雄與周千 琴間的檳榔契約也是由被告林秋瑛處理。」、「(法官 問:既然你們認為被告彭俊雄是由被告林秋瑛來代理, 為何契約上沒有表示被告林秋瑛兼被告彭俊雄之代理人
?)上面沒有載明,但是切結書上有寫,在契約的特約 事項也有寫。」、「(法官問:對於原證二切結書,有 何意見?)這份切結書,就是被告林秋瑛提出的。時間 已久,我不太記得簽名是何人所簽,及是否為簽約當時 所簽,另我也不知道該切結書文字為何人所書寫。」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觀諸系爭契 約上「賣方」僅記載「林秋瑛」及經被告林秋瑛簽名, 對照證人鄭明豊上開證述,其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亦 證稱其於締約時在場,僅能回憶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林秋 瑛提出,然不知悉何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書寫系爭切結 書,且其固證稱締約時被告彭俊雄亦在場,然無法解釋 為何被告彭俊雄既然在場,還需蛇足另由被告林秋瑛為 代理人締結系爭契約,再另立切結書授權被告林秋瑛出 賣系爭土地。且證人鄭明豊證稱,由被告林秋瑛代理被 告彭俊雄,係因被告彭俊雄當時尚未30、40歲,在家裡 沒有主導權,故由其母即被告林秋瑛處分土地云云,然 考諸被告彭俊雄為67年生,於系爭契約93年締結時已26 歲,成年已久,此證述內容與常情及法律規定不符,本 有可疑。且縱認其證述系爭935 號土地買賣需由其母即 被告林秋瑛主導為真實,既然被告林秋瑛、彭俊雄均於 締約時在場,被告林秋瑛甚且同意被告彭俊雄在系爭切 結書上簽名並同意出賣系爭935 地號土地,衡情被告林 秋瑛當會同意被告彭俊雄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如此一來 非但得以避免迂迴行事之爭議,亦無違背被告林秋瑛作 為母親之主導權,則證人鄭明豊此部分之證述,除其內 容及邏輯互相矛盾外,亦與常情及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且證人鄭 明豊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彭俊雄自己 書立,抑或證明被告彭俊雄曾授權被告林秋瑛代理出售 系爭935 地號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從逕認被告林秋瑛出售被告彭俊雄所有系爭 935 地號土地係有權代理。則被告林秋瑛出售系爭935 地號土地既屬無權代理,被告彭俊雄於本件審理中亦否 認被告林秋瑛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則上開出售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法律行為,對被告彭俊雄自不生效力,被告 彭俊雄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秋瑛應將系爭931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請求 ,而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含檳榔等物),且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其應付之義務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秋瑛猶未履行移轉系爭931 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林秋瑛履行之,即屬 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31 地號土地為其指定之 訴外人吳佩玲所有,查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乃約 定原告「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受讓人等語,細繹其前 後文義,應係指給予買受人即原告單方指定受讓人之權利 ,且其方式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則原告在本件中主 張指定吳佩玲為受讓人,亦與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 亦有理由。
2、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林秋瑛 應依約將系爭931 地號土地上之第1 順位抵押權塗銷云云 。然查,系爭931 地號土地上乃經訴外人陳心瑜設定有 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認上開土地之 抵押權人並非被告林秋瑛,而係陳心瑜。而原告本件係基 於原告與被告林秋瑛間之債權契約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自無從對抗享有物權之抵押權人陳心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末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彭俊雄應將系爭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就上開部分 被告林秋瑛屬無權代理,經被告彭俊雄否認後,對被告彭 俊雄不生效力,故被告彭俊雄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彭俊雄間既不成立買賣 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林秋 瑛應將系爭9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佩玲,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