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號
HLDV,108,訴,12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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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游詠棣 
法定代理人 謝華芳 
      游宗耀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林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段○00○號建物 (應有部分為全部,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0段0號 ,下稱系爭A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玉城段25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房屋隔 壁為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鎮○○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系爭A房屋之牆壁 內遭系爭B房屋之鋼筋植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鋼筋),該鋼筋係懸空侵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若不予排除,原告於為相關房屋改建或其他利 用時均會因該鋼筋存在而受限,對房屋使用及結構安全均有 潛在風險。又否認系爭A房屋之前屋主有同意系爭B房屋屋主 為植筋,且系爭A、B房屋本各自獨立,非有共同壁,從一般 常情以觀,各房屋其結構安全與使用均無須也不應該有其他 房屋之鋼筋所干涉,若謂於本案情形尚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根本無人可以接受。又本 件送鑑定時並無系爭A、B房屋之原始結構分析資料,是由鑑 定人依照鑑定報告書附件照片,以肉眼觀察逕認為一體結構 ,顯非依照科學及計算等數據認定,故鑑定報告所為無任何 不影響結構安全之解決方法之結論,原告認此欠缺認定基礎 ,且此部分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鋼筋拆除及回復原狀。又被告 以系爭鋼筋懸空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本件起訴日為107年11月23日,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下同)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將系爭鋼筋拆除回復原狀及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4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牆壁使用面積 (A)約4平方公尺之鋼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將系爭鋼筋拆除回復原狀及將所占用部分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B房屋為被告繼承其祖母林李查某取得,系 爭A房屋是56年間蓋的,系爭B房屋的一層樓部分是47年間蓋 的,56年間是增建為二層樓。當初系爭A房屋第一任屋主在 蓋的時候,林李查某有跟他協議一起蓋,所以系爭B房屋之2 層樓是與系爭A房屋一起蓋的,系爭B房屋之鋼筋才會跟系爭 A房屋的樑在一起,就是現在原告講的有鋼筋跨到系爭A房屋 。又系爭A房屋牆面在靠系爭B房屋這面只有粗胚沒有細抹及 油漆,另系爭B房屋的橫樑及柱子也是一體成型,並非二次 施工。原告是系爭A房屋的第三手,第一任屋主已經過世了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如果原告那邊的鋼筋拆掉的 話會影響系爭B房屋的結構,並會有坍塌的可能,被告也沒 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房屋為被告 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鋼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等節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玉地 測字第108002092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6至88頁、第1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鋼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鋼筋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以系爭鋼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及房屋部分?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筋及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鋼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鋼筋懸空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房屋部分,且未經原告或其前手同意等語,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並提出房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本件曾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以108年 12月17日(108)省土技字第6949號函提供鑑定報告書1份, 該報告書記載:....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相關資 料:系爭A房屋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地面3層)。建照時 間:57年6月。用途:住宅。系爭B房屋構造:鋼筋混凝土構 造(地面2層)。建照時間:無建築執照,屋主表示46年興 建並於57年增建。用途:住宅。...十、鑑定評估:㈠就被 告表示系爭B房屋46年興建並於57年增建過程,參考系爭B房 屋外牆翻修前照片(詳附件四4-2);研判57年系爭A房屋興 建時間,系爭B房屋亦同時辦理一樓室外區域及二樓部分增 建。㈡檢視系爭A房屋一樓牆面鑿孔(上方)及貫穿孔(下 方),中間有混凝土樑構件隔開;觀察牆面鑿孔有鋼條物體 (詳附件五照片1-2)。㈢檢視系爭A房屋一樓牆面貫穿孔可 直接觀察系爭B房屋室內頂板,且經由系爭B房屋側觀察貫穿 孔即位於系爭B房屋樑下方。㈣檢視系爭B房屋室外區域之樓 板、梁、柱結構與系爭A房屋互相連結。...十一、鑑定結論 :附圖所示範圍之牆壁(面積約4平方公尺)是否有遭系爭B 房屋鋼筋侵入(植筋)?若有,如何拆除該植筋部分(施工 方法為何)?鑑定結論:檢視系爭A房屋牆面開鑿部分確實 有鋼條物體(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鋼條物體位於系爭B房 屋二樓梁頂部,研判可能為梁鋼筋,基於結構安全考量不建 議拆除梁鋼筋。...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至5頁)。由該 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經過及內容觀之,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專業鑑定技師至系爭A、B房屋等現場會勘、透過目視 檢測、紀錄、拍照,並由現場照片、屋況及標的物謄本相關 資料等研判而為鑑定,及作成現場平面示意圖,鑑定內容經 核無何不合理或悖離現況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堪作為本件審 理之參考。是以,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所附之現場照 片觀之,查系爭B房屋之梁鋼筋即系爭鋼筋確實有侵入系爭A 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牆壁面,又系爭A房屋接 鄰系爭B房屋之牆壁面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第84至86頁)顯示為水泥牆面,結構固實堅硬,且系爭鋼筋 已與壁面內水泥黏結,顯難認系爭B房屋之梁鋼筋即系爭鋼 筋會是在系爭A房屋蓋好後才將系爭A房屋之水泥牆面鑿孔讓 系爭鋼筋穿入,必定係系爭B房屋興建時,系爭鋼筋已有突 出,系爭A房屋在後興建或同時興建時,將該鋼筋包覆於牆 壁面形成一體,據此,由此客觀事實,足以推知系爭B房屋 之系爭鋼筋會侵入於系爭A房屋之牆壁內,應為興建當時已



得系爭A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玉城段257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同意,又無其他證據顯示當時係有約定為有償使用,故可認 當時系爭A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意系爭鋼筋為無償 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牆壁面,較可信為事實。 又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所附房屋外觀照片(見鑑定報告書 照片第5-3頁編號5、6、7)可知系爭B房屋室外區域之樓板 、梁、柱結構與系爭A房屋牆壁壁面互相連結,原告於取得 系爭A房屋及坐落土地時,應可知悉系爭A、B建物可能會有 共用梁或鋼筋且經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情形, 原告既仍欲取得該屋及坐落土地,自應受此上開約定之拘束 。據此,原告於105年間繼受取得系爭A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另被告亦為事後取得系爭B房屋,渠等自應繼受此一系 爭鋼筋可無償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法律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鋼筋無權占用系爭A房屋及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筋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查系爭鋼筋既有上述可無償繼續使用如系爭A房屋及坐落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筋及回復原狀等 ,亦屬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 鋼筋無權占用系爭A房屋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範圍,故請求被告給付該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即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21日至107年11月23日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將系爭鋼筋拆除回復原狀及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4元等語,然查, 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然此部分範圍 上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A房屋牆壁占用,系爭鋼筋僅部分使 用該牆壁內之部分空間,原告已以其所有系爭A房屋牆壁完 全利用該範圍空間,難認系爭鋼筋所占用空間會使原告受有 其所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且,系爭鋼筋使用系爭A房屋 及坐落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有上開合法使用權 源,業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 得利金額,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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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