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翕媛
莊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林鴻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文玲
被 告 莊子皜
訴訟代理人 翁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碧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莊文斌 、莊文政、被告莊文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 之1;惟莊文斌、莊文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遂由其子女即 被告莊子皜(莊文政之子,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莊景雯 、莊翕媛(兩人為莊文斌之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代位繼 承。然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64、156頁,被繼 承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24日自書遺囑,兩遺囑 核無抵觸,下稱前、後遺囑),以被繼承人前已將吉安鄉慈 勝段168 地號土地及其上1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吉安鄉 中央路三段472 號)(以上土地、建物下稱中央路房地)予 莊文斌,並資助莊文斌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購買花蓮市 國富十三街之房地為由,將原告兩人原可共同代位繼承莊文 斌之應繼分全數刪除。
㈡前遺囑記載:⒈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花蓮市○○路000 巷0 弄00 號)全部由長孫莊子皜單獨繼承。⒉坐落花蓮市○○段000 00○00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
(花蓮市○○街0 號)全部由女兒莊文玲單獨繼承。⒊被繼 承人名下存款(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花蓮建國郵局及臺灣 銀行等)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剩餘存款與被繼承人名下 其他動產由莊子皜、莊文玲二人平均繼承。後遺囑記載:⒈ 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000 ○000 00地號三筆地由女兒莊文玲繼承55%,長孫莊子皜繼承35% ,弟弟林鴻隆繼承10%,並指定莊文玲為遺囑執行人。⒉被 繼承人已給過二兒子莊文斌花蓮市中央路的房地,並資助他 159 萬元購買花蓮市國富十三街的房地,所以他的部分我不 再分配。
㈢原告認其等未分得任何遺產,特留分受到侵害,有違民法第 118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2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回復其特留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中央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非特種贈與,被告等 人雖辯稱中央路房地與宜安段土地均為借名登記等語。惟 查:⑴被繼承人之存證信函、自書遺囑主張矛盾,被告迄 亦未能提出中央路房地係借名登記之證據,自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況且,中央路房地確為林碧嬌生前贈與原告父親 莊文斌,被告莊文玲、訴外人莊文正(已歿,即莊子皜之 父)分別亦受贈與正義街、進豐街房地,此經證人即原告 之母黃昱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 ;且被告莊文玲已坦承正義街房地出售後有獲得400 萬元 之贈與( 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 ,益徵被告等人辯稱 中央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與事實不符。⑵退步言之, 被告縱主張中央路房地應為歸扣範圍(原告否認),亦應 以受贈當時之價值為依據,而非被告所主張以107 年公告 現值來評價。
⒉關於國富十三街之貸款159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林碧嬌 90年間貸予原告父親莊文斌繳納購屋貸款,經莊文斌還款 數期後,被繼承人向莊文斌表示不用還了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108年6月20日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應認定為生前贈與並非正確; 況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此部分為「分居 」贈與,嗣改口稱為「結婚」贈與,前後亦有矛盾,且與 原告之父實際結婚(79年)、分居(86年)時間不符;又 被告亦未能就「給付159 萬『當時』」,被繼承人曾明確 表示此部分為特種贈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 辯詞並非有據。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繼承人後遺囑提到:被繼承人因已給過二兒子莊文斌花蓮 市中央路的房地,並支助他159 萬元購買花蓮市國富十三街 的房地,所以他的部分我不再分配。被繼承人名下坐落吉安 鄉宜安段150 、151 、151-1 地號等3 筆地,由女兒莊文玲 繼承55% 、長孫莊子皜繼承35% 、弟弟林鴻隆繼承10% ,並 指定莊文玲為遺囑執行人。
㈡中央路房地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為借名人,莊文 斌為出名人)。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86年贈與莊文斌, 不是特種贈與;然查,被繼承人早於71年已將中央路房地借 名登記給莊文斌,相關的稅賦、租賃及修繕,全由被繼承人 處理,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159 萬元購屋款」是莊文 斌分居時,被繼承人給予莊文斌購買國富13街房地的購屋款 ,為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是借貸,依此推論,將造成636 期 免息、53年始還清之不合理之借貸關係(莊文斌曾還3 期本 金,每期2,500 元)。
㈢被繼承人林碧嬌,生前就指出中央路房地是借名登記財產, 「159萬元購屋款」是分居贈與,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已先 給原告兩人很多錢。被繼承人重視財產公平分配,原告之特 留分並無遭受侵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碧嬌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A所示之 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碧嬌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莊景雯、莊翕媛(代位 繼承莊文斌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 之1)、被告莊文玲(應繼分為3分之1)、莊子皜(代位繼 承莊文政之應繼分,應繼分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遺產關於現金部分合計3,196,545元,扣除稅金1,1 05,824元,及喪葬醫療與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剩餘部分為 1,590,721元,原告兩人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其主張特留 分之主張若為真實,兩人各得分配132,56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中央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對莊文斌之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 ,毋庸歸扣)?還是借名登記?
㈡國富十三街之購屋款159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對莊文斌之 分居贈與(應予歸扣)?
㈢原告主張之回復特留分方式是否無違法律規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諸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規定自明。再按被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 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 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 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 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 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及第1224條亦有規定。 ㈡查中央路房地係於71年間登記在原告之父莊文斌名下( 見本 院卷一第187 頁) ,莊文斌與原告之母黃昱珍,於79年間結 婚,依此觀之,中央路房地應非被繼承人對莊文斌所為之特 種贈與(即非民法第1173條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 贈與)。
㈢被告抗辯中央路房地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為借名 人,莊文斌為出名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102 年9 月間委 請律師書寫之存證信函、102 年11月間委請律師草擬之起訴 狀、102 年12月3 日自書遺囑(前遺囑)、103 年2 月24日 自書遺囑(後遺囑)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正面至 227 頁背面、第149 正面至152 頁背面、第164 頁、第156 頁)。查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均有日期之記載,且接續發 生在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而莊文斌係於102 年11月 21日亡故,被繼承人接連舉措合乎事理之常,實質內容堪信 為真實;且上述前遺囑、後遺囑均經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認證 ,形式上之真正殆無可疑;再上述存證信函「壹」即明確指 出中央路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莊文斌,並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 ,堪認中央路房地已歸被繼承人所有,但因當時莊文斌罹患 重病,已無能力與被繼承人辦理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借名標的 物返還事宜(借名登記已失效力,莊文斌應將中央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即完成物權契約)。致後來 原告兩人與其母黃昱珍於莊文斌死亡後平均繼承中央路房地 各3 分之1 ,106 年2 月間黃昱珍復將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莊景雯( 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 頁) 。此為中央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現狀(即莊景雯 應有部分3 分之2 、莊翕媛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㈣承上,被繼承人與莊文斌就中央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則縱然被繼承人於 107 年11月16日死亡前未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莊文斌或其繼承人返還中央路房地),中央路房地亦不失其 為被繼承人林碧嬌遺產之本質;中央路房地目前而言,實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 人公同共有,且未經被繼承人於前遺囑 、後遺囑為遺贈給任何人或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特留分受侵害,並非無疑。
㈤再計算遺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點, 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查中央路房地於 繼承開始之107 年公告現值(土地部分)為6,859,900 元、 課稅現值(房屋部分)為173,200 元,合計達7,033,100 元 ( 見本院卷二第214 、220 頁)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 核定為27,031,853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加上中央路房 地之價格總值為34,064,953元,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即各為2,838,746 元。原告如認其等特留分受到侵害,於 協議分割時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自中央路房地(未分割)請 求回復特留分足矣(甚至取得應繼分),殊無列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文玲、莊子皓,及被繼承人之弟林鴻隆為 共同被告,請求回復特留分、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等( 見本 院卷一第44頁) 之理。
㈥因中央路房地本未經被繼承人於前遺囑、後遺囑為遺贈給任 何人或指定應繼分之行為,依法原告本得繼承中央路房地。 原告為莊文斌之繼承人,於莊文斌亡故時已成年或將成年, 其等與其母黃昱珍於莊文斌亡故後不思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被 繼承人林碧嬌,反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主張其等特留分被侵 害,而聲明如附表B 所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現金,原 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即132,560 元部分。因本院認定被 繼承人之前、後遺囑均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乃不於本 判決書中論述。
㈧兩造爭執事項㈡㈢(即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關於被繼承 人於89年間給付159萬元購屋款部分,其性質究係被繼承人 生前之一般贈與?抑特種贈與?即原告主張回復特留分之方 式是否無違法律規定?因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前、後遺囑均 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關於此項購屋款之給付緣由及性 質為何已無關宏旨,亦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父親與被繼承人林碧嬌間就中央路房地本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於102年12月間經林碧嬌行使終止權( 形成權)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雖中央路房地所有 權迄未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標的物亦未返還予林碧嬌或其繼
承人,故在林碧嬌及其繼承人之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請求權 未消滅以前,中央路房地並不失其為被繼承人林碧嬌之遺產 之本質;且中央路房地未經被繼承人於前遺囑、後遺囑為遺 贈給任何人或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其價值且高達7,033,100 元(以107年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顯高過原告兩 人特留分之合計,如此即不能認被繼承人書立之前、後遺囑 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囑分 配方式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請求回復特留分、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A
┌──┬───────┬───────┬────────┬───────┬────┐
│編號│標的 │遺產分配現狀(│原告行使扣減權以│應移轉之應有部│原告二人│
│ │ │即原告行使扣減│後之遺產分配比例│分 │應取得之│
│ │ │權以前之遺產分│ │ │應有部分│
│ │ │配比例) │ │ │ │
├──┼───────┼───────┼────────┼───────┼────┤
│1. │花蓮縣吉安鄉宜│莊文玲55/100 │莊文玲 │莊文玲 │各1/12 │
│ │安段150、151、│(660/1200) │530/1200 │130/1200 │ │
│ │151-1地號土地 ├───────┼────────┼───────┤ │
│ │ │莊子皜35/100 │莊子皜 │莊子皜 │ │
│ │ │(420/1200) │410/1200 │10/1200 │ │
│ │ ├───────┼────────┼───────┤ │
│ │ │林鴻隆10/100 │林鴻隆 │林鴻隆 │ │
│ │ │(120/1200) │60/1200 │60/1200 │ │
├──┼───────┼───────┼────────┼───────┼────┤
│2. │花蓮縣花蓮市林│莊子皜1/1 │莊子皜 │莊子皜 │各1/12 │
│ │森段2557、2557│ │10/12 │2/12 │ │
│ │-1地號及其上 │ │ │ │ │
│ │650建號建物( │ │ │ │ │
│ │門牌號碼:花蓮│ │ │ │ │
│ │市林森路361巷3│ │ │ │ │
│ │弄12號) │ │ │ │ │
├──┼───────┼───────┼────────┼───────┼────┤
│3. │台灣銀行 │莊文玲、莊子皜│莊文玲、莊子皜 │莊文玲、莊子皜│各1/12 │
│ │2,596,943元 │平均繼承 │各5/12 │各1/12 │(即莊文 │
│ ├───────┤ │ │ │玲、莊子│
│ │台灣銀行 │ │ │ │皜各自對│
│ │153,466元 │ │ │ │原告莊景│
│ ├───────┤ │ │ │雯負1/24│
│ │台灣銀行 │ │ │ │、莊翕媛│
│ │147元 │ │ │ │1/24之給│
│ ├───────┤ │ │ │付責任,│
│ │花蓮二信 │ │ │ │小數點以│
│ │427,287元 │ │ │ │下四捨五│
│ ├───────┤ │ │ │入) │
│ │花蓮二信 │ │ │ │ │
│ │4,813元 │ │ │ │ │
│ ├───────┤ │ │ │ │
│ │花蓮一信 │ │ │ │ │
│ │289元 │ │ │ │ │
│ ├───────┤ │ │ │ │
│ │花蓮一信 │ │ │ │ │
│ │1,235元 │ │ │ │ │
│ ├───────┤ │ │ │ │
│ │郵局 │ │ │ │ │
│ │65元 │ │ │ │ │
│ ├───────┤ │ │ │ │
│ │花蓮一信股金 │ │ │ │ │
│ │12,300元 │ │ │ │ │
└──┴───────┴───────┴────────┴───────┴────┘
附表B(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一、被告莊文玲、莊子皜及林鴻隆應將被繼承人林碧嬌所遺如附 表A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遺囑繼承及 遺贈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附表A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二、被告莊文玲、莊子皜應如附表A編號3所示「原告二人應取得 之應有部分」,給付原告莊翕媛、莊景雯各新臺幣133,18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