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9號
HLDV,108,原訴,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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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春江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被   告 林逸君
被   告 曾金秀
被   告 張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曾金秀為原告之鄰居,因獲悉原告有意購買土地,利用兩人 為鄰居關係,原告對其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竟與張翎林茂榮林逸君共謀詐騙,其等明知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為國有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張翎 並未申請取得所有權,絕無可能移轉登記,卻為意圖不法利 益,先是由曾金秀向原告招攬,其未具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 ,亦非仲介經紀業而從事仲介業務,卻居中仲介原告購買林 茂榮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石門段土 地)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並向原告佯稱張翎已申請取得系 爭土地,復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再由張翎出面與原告委託之 代理人李淑芳(為原告女兒,又名李家誼)簽立協議書,承諾 上開保留地會依約讓渡,致使原告陷入錯誤,於民國106年 11月27日與林茂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 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石門段土地200坪及系爭土地200坪,合 計面積共400坪,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並由林逸 君提供人頭帳戶,原告依約付清所有價金後,林茂榮卻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原告發函請被告履約,未獲任何回應, 經原告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詢問,才知張翎根本沒有申請取 得系爭土地,由此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竟 共同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僅取得石門段200坪之土地,卻支 付較同地區土地行情高出兩倍價金之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達 174萬元。
(二)原告向林茂榮買受3筆土地,土地面積共400坪,系爭土地面 積200坪,張翎明知其無使用權,亦無所有權,無法移轉登 記給原告,此亦為曾金秀林茂榮林逸君所明知,然曾金



秀竟仲介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林茂榮並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 ,由林逸君提供人頭帳戶,致使不知情之原告,將價金348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依約本應取得400坪土地,卻只取得200 坪土地,損失174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74萬元。(請鈞院先審 酌原告此項主張及請求)。
(三)如鈞院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乙方毀約不賣或中途發生土地權利糾葛,甲方得解除本 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回甲方,並應賠償 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予甲方。其因本契約之解除而致甲方所 受之損害,乙方連帶負賠償責任。」林茂榮明知系爭土地無 法移轉登記,卻以之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而原告已給付價 金174萬元,並催告林茂榮履約,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 原告依約自得解除本契約,並得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茂榮給付174萬元。
(四)系爭契約手寫文字,如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附表下方與附表 中手寫文字部分、第9條特別約定1與2中間手寫文字部分, 是林茂榮親自寫的。原證四存證信函寄出日期為107年10月 4日。被證三是原證六李淑芳曾金秀LINE對話前後的完整 內容沒錯。由108年12月13日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豐鄉原民字 第108002637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知,張翎確實沒有申請取得 系爭土地,卻與林茂榮林春江簽訂合約承諾將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為取信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與李淑芳簽訂協 議書,協議書也載明張翎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因為張 翎之承諾才於協議書簽訂完畢後至銀行匯款1,758,000元給 林逸君,由此可證被告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系爭 契約約定第2次付款日即106年11月28日,林茂榮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原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有意購買石門段土地,透過曾金秀得知 土地實質所有人為林茂榮,遂請曾金秀協助聯繫林茂榮,又 系爭土地緊鄰石門段748地號土地西面,為國有土地,張翎 當時正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尚未完成, 原告以張翎林茂榮熟識,遂央請林茂榮協助與張翎洽談, 讓原告做為系爭土地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人。是原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自始非屬買賣契約標的物: 1.系爭契約「土地標示」欄雖有記載系爭土地,然係另外以手 寫方式為之,且僅記載面積200坪,然石梯坪段237地號土地



面積遠大於200坪(登記面積為2836.03平方公尺,換算約857 坪),卻未見記載此200坪具體坐落何處,是因系爭土地本非 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而是林茂榮同意協助原告跟張翎協調 ,單純附註在系爭契約中,因此才會另外以手寫記載,且不 約定特定範圍。究其實際,曾金秀在引介原告與林茂榮認識 伊始,即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為石門段土地,原告也確實如 此認知;原告並問及緊鄰石門段土地左側之系爭土地,得知 張翎正在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原告因此希望林茂榮 協助與張翎協商,改由原告申請,林茂榮張翎接觸後,經 張翎肯首,故在系爭契約上以筆書寫上去,並加註由賣方林 茂榮協助商量張翎以無償方式提供買方原告耕作之文字。 2.系爭契約未載明系爭土地之計價,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蓋系爭土地與石門段土地雖然比鄰,但由 公告現值可知,兩者價值有明顯差異,依照常情,實無可能 將石門段土地與系爭土地按比例計價的道理,若系爭土地亦 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則系爭契約理應分別就石門段土地、 系爭土地各自價金若干一事為約定,惟系爭契約完全未為此 記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買賣標的物,與經驗法則不 符,難認為真。況且,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均為 手寫,然買賣價金卻係以打字方式書寫,亦足證系爭土地並 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蓋如系爭土地自始為買賣標的物,即無 以手寫方式補充之必要;如係事後追加為買賣標的物,則已 經繕打之價金顯然不可能包含系爭土地,而有修改之必要, 惟價金部分卻無任何修改。由是觀之,系爭土地非屬於系爭 契約標的物,如此解釋契約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3.比對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註:石梯坪段237地號之200坪 係指張翎申請原保地之範圍,由乙方協調張翎無償提供甲方 農耕使用。於甲方支付第二次款時,由張翎陪同甲方至豐濱 鄉公所辦移轉手續」,與「三、付款方式說明」第2項約定 :「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 稅單資料及用印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第二 期款)」,益證林茂榮僅係協調張翎,讓原告可以申請就系 爭土地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照上述內容,其時序應為: (1)林茂榮備妥過戶證件,(2)原告給付第二期款,(3)張翎 協同原告至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顯見買賣價金 之對價係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石門段土地,因此原告 係於「林茂榮備妥過戶證件」後,應給付第二期款,而張翎 協同原告向豐濱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相關辦理,反而還在 「備妥過戶證件」之後。
4.系爭契約雖記載「由張翎陪同甲方至豐濱鄉公所辦移轉手續



」,惟參酌協議書係約定:「辦理方式為乙方(原告)自行至 豐濱鄉公所原民課填表申請,待鄉公所會勘測量時由鄉公所 依本協議書劃定之範圍,經雙方指界同意即可」,足證上述 「由張翎陪同甲方至豐濱鄉公所辦移轉手續」所指之「移轉 手續」,並非法律專業之精確用詞,而非在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移轉」。
(二)原告締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尚在申請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 之階段、張翎未取得所有權等情:
1.依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註所載及協議書記載,顯見原告確實 知悉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張翎也未取得 所有權。系爭契約、協議書均僅稱「申請」或「已申請」之 字樣,而非以張翎「所有」稱之,足徵原告對於張翎尚在申 請系爭土地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事,知之甚詳。 2.據悉原告確實曾向豐濱鄉公所提出申請,係因原告本身應備 齊之文件有缺漏,致一直無法完成申請程序,由是觀之,原 告於向豐濱鄉公所提出申請時,必然會得知系爭土地還在改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流程,張翎並非所有權人,惟原告當下 對此並未表達任何意見或質疑,徵諸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 顯見原告本來就知道系爭土地尚在申請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中,而未取得所有權等情。
3.被告否認有共謀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何施用 詐術,原告如何因此陷於錯誤,因而與林茂榮締結系爭契約 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至多 僅能證明曾金秀曾介紹林茂榮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然無從 證明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物,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4.原告曾於96年起8次就不同之公有土地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足證原告於締約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增劃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張翎也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謄本已 載明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且原告以女兒名義向豐濱鄉公所提出申請時,亦可知系爭土 地尚在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再以原告曾多次申請公有 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經驗,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原 告顯然於締約時即知悉張翎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受 詐欺之可能。
(三)原告雖提出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5日函欲證明曾金秀於本件 中之身分為仲介業者,然此僅係行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者之行政責任而已,不足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林逸君林茂榮之女兒,系爭契約價金雖係匯入林逸君之帳號,然 林逸君完全未過問本件買賣,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亦全然不知



情,且上開銀行帳號雖為林逸君名義,惟該帳號自99年起即 由林茂榮全權使用至今,是林逸君與本件毫無關係。(四)退步言,縱令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標的物,惟系爭契約並未 就個別標的物約定價金,亦即系爭契約標的物石門段土地與 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須視為一個整體,無從個別給付,亦無 從個別解除,原告既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則應該係整個契約全部解除,亦即就原告 所受領之石門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此解除,則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石門段土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 第264條之規定,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故被告為對待給付抗辯,原告應將石門段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登記所有人林茂榮,且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張翎 占有使用,並向豐濱鄉公所撤回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之申請。
(五)綜上所陳,林茂榮完全依照系爭契約履行,石門段土地業已 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依契約約定辦 理進度給付買賣價金,顯見系爭契約標的確實只有石門段土 地,而不包含系爭土地,況林茂榮協調張翎放棄系爭土地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張翎亦確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 目前更是由原告占有並耕作使用中,是原告於締約伊始即明 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張翎尚在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而未 取得所有權,林茂榮僅係協調張翎放棄申請,改由原告申請 ,原告所稱被告合謀詐欺、系爭土地為契約標的物云云,均 非事實。
(六)本件無可歸責於林茂榮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縱令有可 歸責於林茂榮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仍應就此負積極舉證 責任。系爭契約並未就個別標的物約定價金,原告應先就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何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與石門段土地雖然 比鄰,兩者價值有顯著落差,石門段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 雖均為200坪,然依照常情絕不可能按面積比例計價,原告 僅以系爭契約遽謂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74萬元云云,尚難認 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 符。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74萬元,則此部分仍待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六LINE對話影本,係曾金秀李淑芳之對話 ,且僅為部分對話內容,完整對話詳如被證三。執此: 1.曾金秀於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明:「所有權狀已完成辦理過 戶至妳媽媽何謂詐騙,關於保留地這本來就要時間辦理,這 在合約書就有寫了。」等語,益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石 門段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土地。




2.對話紀錄中所指之仲介費用58,000元,實際上係原告感謝曾 金秀協助引介其認識林茂榮,因此餽贈予曾金秀之紅包,曾 金秀與原告自始未曾約定任何仲介費用。況依仲介實務,仲 介報酬多係依成交價比例計算,鮮有約定固定數額者,又花 蓮縣政府107年11月5日函僅為行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經紀業者 之處分,係因曾金秀同時具備不動產仲介資格,故行政機關 誤認曾金秀為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仲介業者。原告主張有給付 仲介報酬云云並非真實。
3.上開對話係發生在107年8月31日以後,原告應早在106年12 月間,就以李淑芳名義向豐濱鄉公所提出申請,嗣又改以原 告自己之名義申請,則原告於106年12月間必然已經知悉系 爭土地還在改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被告張翎並非所有權人 等情事,乃原告卻延宕逾半年後,始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曾 金秀確認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更足證系爭契約自始未 包含系爭土地甚明。
4.原告以李淑芳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 仍持續透過林茂榮曾金秀欲購買石門段719地號土地,此 觀被證三LINE對話紀錄中,曾金秀將其與林茂榮間有關719 土地如何了等語之對話,擷圖傳予李淑芳,更足證原告自始 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被告並未詐術詐欺原告,否 則,原告又何可能在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劃編之同時,繼續透 過林茂榮曾金秀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林茂榮於106年11月27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 約;卷12至20頁原證三),買賣價金約定為348萬元。原告已 將買賣價金348萬元全部匯入林逸君名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 分行帳戶。林逸君林茂榮之女。
(二)原告女兒李淑芳代理原告與張翎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原證 二協議書(卷10、11、137、138頁)。(三)石門段土地於10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與林茂榮間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除石門段土地外,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面積200坪?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00坪因可歸責於出賣人林茂榮而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規定,請求林茂榮賠償174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張翎並未取得所有權,卻向原告佯稱 張翎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復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再由張翎 出面與原告女兒李淑芳(為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簽立協議書,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7日與林茂榮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標的為石門段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200坪),原告 因此付清所有價金348萬元後,林茂榮僅將石門段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共 同詐騙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 告就此,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存摺、匯 款單等為證(卷8至24、95、96、137至141頁)。經查: 1.系爭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2836.03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23、86、96頁)。 2.原告與林茂榮於106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欄內以打字方式註記「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以手寫文字記載「石梯坪(段)237(地號) 200坪」,並在該欄位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註:石梯坪段 237地號之200坪係指張翎申請原保地之範圍,由乙方(即林 茂榮)協調張翎無償提供甲方(即原告)農耕使用。於甲方支 付第二次款時,由張翎陪同甲方至豐濱鄉公所辦移轉手續」 (卷13頁)。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6年12月11日,原告委託女 兒李淑芳出面與張翎簽立協議書(卷137、138頁,該協議書 是張翎李淑芳具名,惟原告自承其委託李淑芳出面簽立, 李淑芳為有權代理,卷107頁民事呈報狀四、參照),協議書 之內容以打字方式記載「石梯坪段237地號(原為石梯段247 -3地號)原為本人(張翎)已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 甲方(張翎)同意配合乙方(李淑芳)於106年11月27日與林茂 榮簽訂買賣豐濱鄉石門段748、749地號土地,有關緊鄰該私 有地之本人(張翎)已申請原住民保地部分無償讓予乙方之協 定。讓渡面積不得少於200坪,範圍如附件地籍圖(卷138頁) 著橘色之部分。辦理方式為乙方自行至豐濱鄉公所原民課填 表申請,申請標的以石梯坪段237地號整筆土地申請,待鄉 公所會勘測量時由鄉公所依本協議書劃定之範圍,經雙方指 界同意即可。」




3.經本院函詢有關原告、李淑芳就系爭土地申請劃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事宜,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函覆表示(卷122頁):本所 未有受理林春江申辦紀錄,惟李淑芳於辦理申請時,第一次 繳附之證明書證明人為林春江,且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年6月29日函示說明不符,本所業於107年1月17日函請李 淑芳補件。並觀該函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卷123至133頁)可知 :(1)李淑芳於106年12月11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卷123頁);(2)張翎於100年8月25日申請就系爭土地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卷129頁)。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解釋意思表示,固 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 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 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 旨足參)。從上述資料可知,原告主張其受騙由張翎出面與 李淑芳簽立協議書,承諾系爭土地會依約讓渡,致使原告陷 入錯誤,於106年11月27日與林茂榮簽訂買賣契約(卷5頁起 訴狀第2頁記載參照),與系爭契約簽立在前(106年11月27日 ),協議書簽立在後(106年12月11日)之事實已有不符。再系 爭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欄中雖有手寫文字記載系爭土地面積 200坪,然該下方手寫文字已清楚敘明系爭土地200坪係張翎 申請原保地之範圍,林茂榮之契約義務在於「協調張翎無償 提供林春江農耕使用」,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並非林茂榮所有 ,而是張翎申請原保地之範圍,林茂榮願意協調張翎無償提 供原告農耕使用。此部分契約文字並非打字方式而是親筆手 寫,可見原告與林茂榮就此特別慎重約定說明,所用之辭句 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系爭土地並非買賣標的物,原告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僅以該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且 「石梯坪237地號面積200坪」標記在土地標示欄內,而忽視 該欄位下方手寫文字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又原告對上述兩造 之契約真意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200坪知之甚詳,委 託李淑芳為代理人,於契約簽立後本於上開手寫註記之內容 ,於106年12月11日與張翎簽立協議書,再次明確約定由原 告自行至豐濱鄉公所申辦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事宜,李淑芳 也於同日(106年12月11日)填表申請(卷123頁),以上事證均



可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非林茂榮所有,並非原告與林茂 榮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甚明。
5.原告固提出李淑芳曾金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請曾金秀確 認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曾金秀回覆「確定」(卷95頁), 惟曾金秀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回覆內容並不能變 更原告與林茂榮間契約標的物僅有石門段土地,而不包含系 爭土地之事實。
6.曾金秀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經花蓮縣 政府移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有原告所提出花蓮縣政府 函可參(卷8、9頁),然此僅為花蓮縣政府移請查處函,不能 憑此作為曾金秀對原告有故意不法共同詐騙侵權行為之證明 。另原告將買賣價金匯款至林茂榮指定之林逸君帳戶,係依 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卷19頁契約內容參照),並不能因此認為 林逸君與其他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不法共謀詐騙之侵權行為。 再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為其自己發出之信函,存摺及匯款單為 支付價款之紀錄,均不能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並未能舉證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屬無理。
(二)系爭土地面積200坪並非原告與林茂榮間買賣契約之標的, 該買賣契約標的僅有石門段土地,是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全 部價金348萬元予林茂榮林茂榮將石門段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亦與張翎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行至豐 濱鄉公所填表申請系爭土地面積200坪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事宜,雖因尚未通過審查而至今未能使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然林茂榮就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已經全部履行完 畢,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約定請求林茂榮給付174萬元,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改定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55分 續行辯論,且諭知兩造若有書狀應於開庭前兩週提出,逾期 均不審酌(卷136頁反面),然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遞狀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卷172、17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屬因重大過失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應不予審酌該書狀(卷172頁 反面筆錄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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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