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秀美
呂士豪
呂奕葳
呂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橋英子即呂月英
呂春美
呂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美、呂士豪、呂奕葳、呂曉婷各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林秀美、呂士豪、呂奕葳、呂曉婷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林秀美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呂士豪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呂奕葳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呂曉婷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 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橋英子即呂月英 (下稱高橋英子)於本件起訴時為日本國人,有其護照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兩 造因繼承而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 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上開 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因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優先 承購權,致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無法實現,受有無法以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又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且原 告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 契約,然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王嘉駿, 致原告受有無法以上開金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備位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因被 告高橋英子為外國人,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 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高橋英子雖為外國人,但於本件已有委任合法訴訟代 理人,並無應訴不便之情,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 地在我國,且可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在我 國,依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之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買賣契約 之履行地亦在我國,故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 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 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 特別情事存在,於類推上開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後, 我國法院應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對於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9 頁),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 件,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內國管轄權,應無疑義。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係在我國,依上揭規定,就先位部分之 訴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為明確。另原告備位主 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就系 爭不動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但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導致原 告之優先承購權無從行使,受有無法以600萬元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查兩造就此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部分並未約定應 適用何國法律,但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我國 ,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部分亦在我國締約及履約, 被告高橋英子即呂月英(下稱高橋英子)部分則委託被告呂 春美於我國處理出賣不動產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 所附之授權書及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核發之認證書 ),另原告主張欲比照該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與被告呂春美、呂雪梅均 為我國人,顯見就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我國 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兩造就此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 國法律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9頁),是原告備位 之訴部分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89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92,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呂加鑾所有,呂加 鑾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與訴外人呂則賢繼承,呂則賢死 亡後,其應繼分部分由原告繼承,故兩造原為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曾於民國106年3月24 日與訴外人盧秀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總價金為770萬元之買 賣契約,被告先是於106年6月2日通知優先承購權,經原告 以新竹南勢郵局存證號碼第51號函回覆優先承購權,被告不 依照與盧秀鑾間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簽約,竟要求原 告應於10日內付清買賣價款,直到盧秀鑾主張解約後,被告 另於107年1月13日與王嘉駿簽訂總價為600萬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與王嘉駿簽訂第2次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仍為600萬元,被告 於107年6月1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4、95、97、 98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呂士豪、呂奕葳、呂曉婷、林秀 美得以同一價格單獨或共同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未檢附 其與王嘉駿之上開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履約條件,原告於107 年6月27日以吉安宜昌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意行 使優先承購權,並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供原告了解 履約條件,被告均不願提出,被告旋於107年7月2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呂奕葳,要求其於文到10日內備齊買賣價款5, 625,000元(已扣除個人權利持分1/16),逕至魏學良地政 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逾期未到將視為放棄優先 承購權。然被告於本件法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讓 原告知悉,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6月11日 簽約款50萬元;107年6月15日完稅、提存300萬元;107年7 月16日過戶時給付100萬元;108年(日期未定)交屋時給付 尾款150萬元;另第8條亦有約定銀行抵押貸款等,可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應得享有與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之期限利益 ,然被告竟拒絕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讓原告了解締約條件內 容,並以上開107年7月23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日內備 齊5,625,000元,再於107年10月5日以花院民認孋字第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書催告原告於10日內付清價款,顯與系爭契 約書約定條件不同,又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已將要分配予原 告之價款於法院辦理提存,復於107年8月22日與王嘉駿簽訂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於107年9月18日、10月1日 兩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可能因被告文件未備齊而未能完成申辦,被告於10 7年11月22日再次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被告於通知原告給付價金過程中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 登記等情,可見被告並無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被
告既未將系爭不動產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及瑕 疵擔保、佣金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所有條件完全揭露予原 告知悉,其自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承購權,已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之權利 並致原告不能以600萬元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系 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合理市場價值為9,571,000元,兩者差額 為3,571,000元,又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均為 相同,故原告每人所受損害分別均為892,750元(計算式: 3,571,000÷4=892,7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892,750元 之損害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9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部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購權,亦無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然原告已於107年6 月27日以吉安宜昌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意行使優 先承購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尚 未提出價款,但被告遲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所有履約條 件提供予原告知悉,原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且被告於 兩造間成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之際,即積極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嘉駿,被告顯不願履行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無訛,難認原告就該契約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 由,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665號 認證書所附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況且,上開存證信函載明僅以被告 呂雪梅名義為之,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58條規定由其全體為 之,而被告復於107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嘉駿,故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 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571,000元, 被告以600萬元之低價出賣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喪失3,5 71,000元之利益損害,原告每人所受損害分別均為892,750 元(計算式:3,571,000÷4=892,750),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892,750元等語,並為備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9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與盧秀鑾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王嘉駿 與被告第1次簽訂之買賣契約,均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本次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該等契約無涉,且與王嘉駿所簽之第1次 買賣契約部分係因嗣後發現共有人尚包含原告林秀美,故才
於107年6月11日重簽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7年6 月1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4、95、97、98號存證 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呂士豪、呂奕葳、呂曉婷、林秀美行使優 先承購權,請求原告表示是否依同一價格承買,原告一再主 張未合法通知,顯有誤會。再者,土地法有關優先承買權之 通知,並未規定要連契約之原件一同作為附件,且被告已通 知原告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難謂無合法通知,至於原告 所謂之吉安宜昌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原告並未行使依同一 價格即600萬元承買之意思表示,故其優先承購權根本未經 合法行使。被告之後雖誤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為通知 原告至「魏學良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或繳納價款,係 屬在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下誤認法律要件之通知, 原告亦未到場簽約,遑論提出任何價金或支付價金之方法, 對於被告催告置之不理,當然無法認為屬於優先承購權之合 法行使,更無足推論被告蓄意使原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又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林秀美及呂士豪占有中,無法點交, 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此部分,其所為之鑑定價格9,571,000元 是否符合一般市價,尚有疑慮,被告否認之。又本件因無法 交屋,故之前出售之價金770萬元之買賣契約無法履約,才 以6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較一般常情低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但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無9,571,000元之認 識,亦即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亦無所謂之故意或 過失可言。又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與標的根本未 合致,何有買賣契約成立之可能,被告雖曾多次要求原告給 付價金或通知解約,實係對於法令誤解所致,同屬無法律效 力之意思表示(催告未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解除未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應因此反向推論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39至343頁): ㈠被告高橋英子為日本國籍,本件本院有國際及內國管轄權。 ㈡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林秀美為原告呂士豪、呂奕葳(原名為呂曉薇)、呂曉 婷之母,原告林秀美與呂則賢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呂加鑾所有,呂加鑾於86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不 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與呂則賢共同繼承,呂則賢嗣於105年8 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先由原告呂 士豪、呂奕葳、呂曉婷依法繼承並登記,復於107年4月19日 經調解(原告間之調解,案號: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3號
返還特留分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後,納 入原告林秀美而為繼承,依據上開繼承法律關係,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林秀美與呂士豪至少自90年間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不動 產。
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7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兩造名 下移轉登記予王嘉駿。
㈥被告與盧秀鑾於106年3月24日簽立內容如本院卷㈢第43至57 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王嘉駿於107年1月13日 簽立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復於107年6月11日簽立如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呂雪梅於108年1月 24日與王嘉駿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如本院卷㈠第212頁之 增補條款。
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購權相關之往來存證信函收受情 形:
1.出賣予盧秀鑾部分:
①被告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763、20764 認證書及存證信函、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花院民認孋 字第20765號認證書及存證信函(該等存證信函及認證書內 容如本院卷㈢第29至39頁)分別通知原告呂奕葳、呂士豪、 呂曉婷,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呂奕葳、呂 士豪、呂曉婷分於106年6月6日、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6 日收受。
②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以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15號存證信 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71頁)通知原告呂士豪、呂 曉婷、呂奕葳於文到10日內給付價金,原告呂曉婷於106年6 月26日收受。其餘呂士豪、呂奕葳有回執,但日期不確定。 ③原告呂奕葳於106年7月4日以新竹南勢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 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㈡第33頁)通知被告呂春梅、呂 雪梅及高橋英子,被告呂春梅、呂雪梅分別於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4日收受。被告高橋英子無收受之證明。 ④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士豪於106年7月4日以新竹南勢郵 局存證號碼第55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㈡第32 頁)通知盧秀鑾,但無收受之證明。
2.出賣予王嘉駿部分:
①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分別以107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088、 20089、20090號認證書及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及認證書內 容如本院卷㈢第85至93頁)通知原告呂曉婷、呂奕葳、呂士 豪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呂奕葳部分於107年1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呂士豪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呂 曉婷部分於107年1月24日寄存送達。
②原告呂曉婷、呂奕葳於107年1月30日以新竹南勢郵局存證號 碼第7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03頁)通知 被告被告呂春梅、呂雪梅及高橋英子。被告呂春梅、呂雪梅 及高橋英子於107年2月13日收受。
③被告於107年3月5日分別以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6、47、4 8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31至135頁、第 145頁)通知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士豪,於文到15日內 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士豪分別於107 年3月14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6日收受。 ④被告於107年4月3日以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3號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51頁)通知原告呂奕葳、呂 曉婷、呂士豪於文到10日內備齊買賣價金簽訂買賣契約並給 付價款。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士豪分別於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收受。 ⑤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士豪於107年4月18日以新竹南勢郵 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0 7至108頁)通知被告呂春美、呂雪梅及高橋英子,但無收受 之證明。
⑥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士豪於107年4月18日以新竹南勢郵 局存證號碼第25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0 9頁)通知王嘉駿,但無王嘉駿收受之回執。
⑦被告於107年5月3日分別以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3、74、7 5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59至161頁、第 167至169頁、第175至177頁)通知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 士豪於文到10日內領取應分配之價金。原告呂奕葳、呂曉婷 分別於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7日收受。另原告呂士豪有 收受(由原告林秀美代收),但投遞記要未記載收受日期。 ⑧原告呂奕葳、呂曉婷、呂士豪於107年6月11日以新竹南勢郵 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1 1頁)通知王嘉駿,但無王嘉駿收受之回執。
⑨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4、95、97、 98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83至191頁、第 197至205頁、第213至221頁、第229至237頁)通知原告呂士 豪、呂奕薇、呂曉婷、林秀美,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 權。原告呂士豪、呂奕薇、呂曉婷、林秀美分別於107年6月 14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收受。 ⑩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以吉安宜昌郵局存證號碼第61號存證信 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8頁)通知被告,被告呂雪
梅於107年6月28日收受,其餘無收受回執。 ⑪被告於107年7月2日分別以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1、122 、12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243頁、第 249頁、第255頁)通知原告林秀美、呂士豪、呂曉婷。被告 亦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花院民認字孋字第21128號認證 書及存證信函(認證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263至 265頁)通知原告呂奕薇,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備齊買賣價 金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原告林秀美、呂士豪、呂曉婷 、呂奕薇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30日收受。
⑫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花院民認孋字第21518號認證書及存 證信函(認證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275至281頁) 通知原告給付買賣價款。原告林秀美於107年10月11日寄存 送達、原告呂士豪於107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呂曉婷 於107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呂奕薇於107年10月11日寄 存送達。
⑬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花院民認孋字第21665號認證書及存 證信函(認證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291至297頁)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林秀美、呂士豪、呂曉婷、呂奕薇 分別於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5日收受, 另原告呂奕薇於107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先後與盧秀鑾、王嘉駿訂立買 賣契約後並未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承購權,已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之權利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若認 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亦無侵害原告之優 先承購權,但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兩造間已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卻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王 嘉駿而無法履行上開兩造間買賣契約,屬可歸責於被告,故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先 位請求部分:被告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嘉駿前是否已合 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若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備位請求部分: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被告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嘉駿前是否已 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若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 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亦有明定 。又按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 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 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 人,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曾與盧秀鑾就 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但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 權,嗣盧秀鑾解約。被告再與王嘉駿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且仍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未檢附被告與 王嘉駿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亦未告知履約條件,被告於本件法 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讓原告知悉,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6月11日簽約款50萬元;107年6月 15日完稅、提存300萬元;107年7月16日過戶時給付100萬元 ;108年(日期未定)交屋時給付尾款150萬元;另第8條亦 有約定銀行抵押貸款等,被告均未於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存證信函內載明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及瑕 疵擔保、佣金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所有條件完全揭露予原 告知悉,被告自屬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其等已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優先承購 權之權利並致原告不能以600萬元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又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合理市場價值為9,571,000元, 兩者差額為3,571,000元,又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權利均為相同,故原告每人所受損害分別均為892,75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各892,75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關於被告與盧 秀鑾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王嘉駿與被告第1次簽訂之買賣 契約,均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本次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該等契 約無涉,且與王嘉駿所簽之第1次買賣契約部分係因嗣後發 現共有人尚包含原告林秀美,故才於107年6月11日重簽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7年6月1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 碼第94、95、97、98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呂士豪、呂奕 葳、呂曉婷、林秀美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原告表示是否依 同一價格承買,原告一再主張未合法通知,顯有誤會。再者 ,土地法有關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並未規定要連契約之原件 一同作為附件,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 難謂無合法通知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
3.經查,由兩造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係依與王嘉駿於107年6月 11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王嘉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本 件出賣人即被告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被告於依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王嘉駿時,自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 權。又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買主:王嘉駿(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呂雪梅、高橋英 子、呂春美(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項業經雙 方議定同意訂立契約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買賣標 的物:乙方同意將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的物出售予甲方: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1500建號門牌座落花蓮縣○○鄉○○○街00號、單棟層 數3、面積21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6.90平方公尺。第二條:總價新臺幣陸佰萬元正。第 三條、付款方式:雙方同意甲方交付價款以現金或票據為限 ,遇有退票不能兌現,應即以現金補足,本約另有約定外, 雙方同意委由張金生代為收受款項。甲方確認:王嘉駿。乙 方確認:張金生。
┌───┬───┬────┬────┬──────┐
│付款日│期別 │金額 │銀行名稱│收款人簽章 │
│期 │ │ │/帳號/票│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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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6.│簽約 │伍拾萬元│ │張金生 │
│11 │ │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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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6.│完稅、│參佰萬元│ │ │
│15 │提存 │整 │ │ │
├───┼───┼────┼────┼──────┤
│107.7.│過戶 │壹佰萬元│ │ │
│16 │ │整 │ │ │
├───┼───┼────┼────┼──────┤
│108. │交屋 │壹佰伍拾│ │ │
│ │ │萬元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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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款甲方給付方式:過戶予甲方完畢後並移交予甲方給付。 . ..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王嘉駿。...立契約書人賣 方(乙方):呂雪梅代理人張金生。...立契約書人賣方( 乙方):高橋英子代理人張金生。...立契約書人賣方(乙 方):呂春美代理人張金生。...願意出賣三人(乙方)之 代理人:張金生。不願意配合出賣賣方(乙方):呂曉葳、 呂曉婷、呂士豪、林秀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 。再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2.⑨之內容,並參酌上開被 告所述,可知被告係於107年6月1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94、95、97、98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4人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後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係主張誤認原告 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通知其簽約或繳納價金。故本院應 審酌者,即為被告以上開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4、95 、97、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內容,判斷被告於本件是否 有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又該等存證信函記載「敬 啟者:緣台端與共有人共有標的:花蓮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0建號房屋(門牌:吉安鄉南山四街23 號),呂雪梅(權利範圍1/4)、呂春美(權利範圍1/4)、 高橋英子(權利範圍1/4)、呂士豪(權利範圍1/16)、呂 曉婷(權利範圍1/1 6)、呂曉葳(權利範圍1/16)、林秀 美(權利範圍1/16),今共有人協議後呂雪梅、呂春美、高 橋英子(以上共3人權利範圍共計3/4)願意出賣於王嘉駿, 台端(權利範圍1/16)因個人因素無法配合出賣予王嘉駿, 願意出賣者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本標的 全部出賣移轉予王嘉駿,成交總價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台端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請台端於文到十五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同等價格承購 ,逾期未回覆,將視台端放棄優先購買權。依台端持分1/16 扣除本約移轉所需一切必要費用,台端應得價金計新台幣參 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整(附件計算式),請台端於文到
二十五日內逕向魏學良地政士領取(花蓮縣○○市○○路 000號),逾期未領取,共有人則將台端應得價金提存於花 蓮地方法院,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87頁、 第197至201頁、第213至217頁、第229至233頁),且該存證 信函並未附有系爭契約書為附件。又原告107年6月27日以吉 安宜昌郵局存證號碼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存證信函內 容為「敬啟者:緣覆台端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7號 函,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並回覆之;其信函內告知107年6月 11日已與王嘉駿簽訂買賣契約書,但信函內未見契約附件。 其共有人經行使優先承購權後,需與行使優先承購權人擇日 再簽訂契約,若執意進行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將依據民法 提出損害賠償,請自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被告呂 雪梅於107年6月28日收受,其餘無收受回執,如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2.⑽之內容)。另被告於107年7月2日分別以 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1、122、12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 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49頁、第255頁)通知原告 林秀美、呂士豪、呂曉婷。被告亦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 度花院民認字孋字第21128號認證書及存證信函(認證書及 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㈢第263至265頁)通知原告呂奕薇, 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備齊買賣價金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