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鈴娟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鈴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9 行之時間更正為「10時19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鈴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導致2 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誠屬非是;並參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 共計新臺幣28萬元;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告訴人呂秀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告訴人 章錫鏞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且被告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 呂秀鳳所受損失,有兆豐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另告訴人章錫鏞所匯款項經銀行圈存未遭提 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會計、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秀鳳達成和解且履 行完畢,亦獲得告訴人呂秀鳳之原諒,誠如前述,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