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9年度,80號
HLDM,109,花原交簡,8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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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3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 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必可知 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未確定 體內酒精代謝狀況,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 出上班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22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 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 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本次為警查獲係因 與葉哲修、楊王淑美等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葉哲修 、楊王淑美楊玉娟(楊王淑美搭載之乘客)傷害之結果, 顯見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酒精影響,並具體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之實害結果;末兼衡其未婚、從事製造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號
被 告 江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少華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3 時許, 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之酒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明 知服用酒類後即便經過休息,體內仍可能殘留酒精成分,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1 月18日15時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



點,同日15時3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故先與對向由葉 哲修駕駛之車牌號碼**-522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復撞 擊同向由楊王淑美駕駛之電動自行車(附載乘客楊玉娟)及 停放於路旁呈熄火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葉哲修、楊王淑美楊玉娟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警員獲報到場後,發現江少華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江少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少華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哲修、楊王淑美楊玉娟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查無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 機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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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