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沈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沈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沈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示之罪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 至3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3 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 ,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
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 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編號4 之罪為妨害公務罪, 與其他3 罪之罪質顯然不同,其等犯罪情節及態樣自屬有異 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6月17日 │ 108 年8 月5 日 │ 108年8月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547 號 │ 毒偵字第727 號等 │ 毒偵字第727 號等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8 年度花簡字 │ 108 年度花簡字 │ 108 年度花簡字 │
│事實審│ │ 第338號 │ 第432號 │ 第432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3日 │ 108年11月14日 │ 108年11月14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8 年度花簡字 │ 108 年度花簡字 │ 108 年度花簡字 │
│判 決│ │ 第338號 │ 第432號 │ 第432號 │
│ ├────┼──────────┼──────────┼──────────┤
│ │判 決│ 108年9 月30日 │ 108年12月16日 │ 108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108年度執字第2540號 │108年度執字第3159號 │108年度執字第3159號 │
│ 備 註 │ │ │ │
│ ├──────────┴──────────┴──────────┤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54號。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 妨害公務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8 月10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3292號等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 │ │ │
│事實審│ │ 第285號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 │ │ │
│判 決│ │ 第285號 │ │ │
│ ├────┼──────────┼──────────┼──────────┤
│ │判 決│ 109年2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 │ │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496 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