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0號
HLDM,109,聲,13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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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獅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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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