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6號
HLDM,109,聲,12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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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 8 年4 月1 日某時許」;編號2 至8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均更正為「108/11/20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 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 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 ,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0月1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編號2 至8 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僅戕害行為人之自我身心 健康,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罪,均進一步擴散毒品,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亦致生社會秩序之潛在風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尚以此作為個人獲利之方法;編號7 、8 所示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透過提供販賣者助力之方式,促成上 開法益侵害結果,三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均不同,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即屬相異。兼衡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8 年3 月26日至108 年6 月 13日間所為,間隔非久,或於同日分別犯轉讓禁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因對象與犯罪內容或有不同,尚無高度重複 非難之疑慮,仍應予一併考量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 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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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