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帟呈
具 保 人 劉秀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帟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 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劉 秀婷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受刑人即被告提出保證金2 萬元候傳,經具保人於民 國107 年10月30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本院即將受刑人即被 告釋放,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即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 聲請人即依法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應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致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屆時到 案執行(該函於108 年12月30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惟受 刑人即被告屆時無故未到,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交由警員執行 拘提未獲(拘提期限為109 年2 月10日),復致函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即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 執行(該函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及由具 保人之母於109 年1 月30日收受),然具保人屆時亦未到, 而受刑人即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且於本院裁定 時,受刑人即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均未遷移,復均未在監所羈 押或執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本院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7日花 檢信丙108 執3184字第1089024239號函(稿)、109 年1 月 22日花檢信丙108 執3184字第1099001364號函(稿)、受刑 人即被告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以及受刑人即被告、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即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184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