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明異議人 周豐碩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更字第8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豐碩(下稱受刑 人)前因案經判刑確定,且業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 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遭法務部於109 年1 月20日以法授矯 教字第10801132890 號函撤銷假釋,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81號指揮 執行,然系爭判決未予審酌受刑人係因疾病所困始服用硫酸 嗎啡錠,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反應,而受刑人其餘類 似案例皆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情 狀卻有不同之處理模式,始有於法不合之情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3 月( 2 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1 5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該院並未審理事實,而係 程序判決,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9 月(2 次)、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5 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10月5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自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入 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7 月10日,並於 107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 年5 月27日 縮刑期滿,殘刑7 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 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前案執 行紀錄已如前述,其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8 年3 月26日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未經上 訴而告確定,並經法務部以受刑人有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 前段之情形,而於109 年1 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2 890 號函撤銷假釋,再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 字第81號指揮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上揭函文 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暨檢察官續予 執行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
四、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 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 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 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 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 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 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 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 ,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 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 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聲明
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五、至受刑人認為系爭判決是否有違誤或未予審酌事項,應另以 其他救濟管道為之,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能處理之事項,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