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34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柏川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花蓮縣○○ 鎮○○00○0 號之新竹貨運玉里分站前時,見登記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223-GD號營業大 貨車停放上址停車場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1 支,以扳手拆卸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之電瓶各1 顆(單價新 臺幣【下同】4,000 元) ,得手後將之載離現場,並將竊得 電瓶2 顆出售至瑞穗地區某回收場變賣。嗣該貨運站司機陳 泳錩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車輛無法發動,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柏川於偵查、本院調查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 陳泳錩、許家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1頁至第4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使用之扳手,既可將貨車之電瓶加以拆卸,堪認應屬堅硬 鋒利器具,而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 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 一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 竟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 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事後面對司法程序之消極態度,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之電瓶2 個,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已以400 元價格變賣 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 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 (按:電瓶單價為4,00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差距甚大, 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 原物即電瓶2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罪工具扳手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