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6號
HLDM,109,撤緩,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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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冷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交簡字第6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晉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如判決附件所示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王敏子支付損害賠償 ,惟經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迄今未獲賠償,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至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 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8 日起至110 年 4 月7 日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 分文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可佐,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及居所 地址發函通知其應於108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固有該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 村○○路00○0 號,或居所地即花蓮縣○○市○○○街00 號5 樓之1 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上開地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 「禪光育幼院」,其曾為該院院生,然受刑人成年後已離 開該院,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及居所地之被查訪人陳品品 稱:我不認識受刑人,也沒有看過受刑人等語,有前開分 局訪查紀錄表各1 份可查,足見受刑人客觀上是否居住於 前揭地址,已非無疑,是檢察官上開執行通知,難認已合 法送達;縱認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僅受1 次通知,而未 於前開期限內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其仍可能於緩刑期間 屆滿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非全無履行之可能,故受 刑人雖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惟其情 節並非重大,應可認定,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 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院即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案聲請,尚 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 大,要難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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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