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建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35
號、第5063號、109 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香菸拾伍包、小電腦壹台、小型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可樂貳瓶、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子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 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一)傅子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破壞檳榔攤後方鐵皮屋窗戶,自該處越入檳榔攤行竊 ;(二)傅子建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徒 手扳開小吃店窗戶之紗網,自該窗戶越入小吃店,復前往隔 壁連通之早餐店,在早餐店取用其內放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刀等 物破壞隔壁連通之飲料店安裝有排風扇之鐵窗後,前往飲料 店;(三)傅子建於108 年11月17日,踰越慶修院牆垣後, 以腳踢破其內禮品店木製側門門扇入內行竊,並踰越文化交 流中心之窗戶入內行竊;(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如 上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上 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如上及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 論罪部分就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有所疏漏,應予補充如上,而 因適用之條項均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五)按 行為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 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行為人所能知 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如上及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在小吃店、早餐店、飲料店行竊 ,3 家店面內有門扇連通,且所販售者為餐食、飲料,具同 質性,則一般人未必能立時由外觀即研判分屬不同人經營、 管理,是被告接續在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而竊盜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所得贓物 價值分有高低,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各該被害人 於警詢中分別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各次行竊所得均未扣案,亦無證據發由各該被害人領 回,故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