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小黃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小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參肆零肆、零點捌柒貳肆、零點參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小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原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其於103 年5 月4 日入監,至104 年 8 月4 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 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 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之意旨,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 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建發」(見毒偵卷 第50頁)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後,該 分局回函表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因偵辦其毒品上游 「鄭建發」販毒案,因執行同步搜索而查獲,並非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2 月17日花市 警刑字第1090002564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 是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又因 警已因偵辦「鄭建發」販賣毒品案件,而上線監聽(此觀 警卷有監聽譯文即知,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是認偵 查機關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及相當佐證, 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晶體3 包(驗餘毛重0.3404、0.8724、0.3686公克 ),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鑑驗結果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8 年12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68 號函暨附件之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 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 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2、又扣案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手機3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與被告施用毒品之 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