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宸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秉宸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往明仁二 街之方向行駛時,更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許家旗騎乘電動機車 附載告訴人潘姿頤沿吉安鄉明仁二街往北安街之方向行經該 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莊許家旗 附載告訴人潘姿頤之電動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 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莊許家旗受有右髖部及右腰部、雙膝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潘姿頤則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挫傷、 左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玉原 交簡字第1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調解成立而均於109年3月1 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