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號
HLDM,109,侵訴,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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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甲000000 (下稱甲女,民國90 年1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其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7 年12月22日晚上某時許,丁 ○○邀集甲女、甲女之胞弟即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 男 )、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C(下稱C 男)等人至其位於花 蓮縣○○市○○街○○○○○街○○路○○住○○○○○號 碼)飲酒、唱歌,至翌(23) 日1 、2 時許結束,結束後B 男及C 男等人先行離去,現場僅剩丁○○與甲女,隨後丁○ ○便邀請甲女進入其位於上址之房間,甲女進入房間後便坐 在床上玩手機,丁○○遂向甲女提議可以脫去牛仔外褲較為 舒服,甲女不疑有他,遂自行脫去牛仔外褲,並以棉被遮蓋 。嗣甲女向丁○○表示肚子餓,丁○○遂外出購買消夜供甲 女食用,甲女食用完畢後側躺於床上休息,丁○○認有機可 乘,突然自甲女背後強抱甲女,並親吻甲女之頸部及嘴唇, 甲女因而驚醒,將丁○○推開,詎丁○○明知甲女不願意與 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 歲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甲女之內褲後,以一隻 手按住甲女之雙手,並以胸部壓制甲女之身體,再以另一隻 手之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上述過程中甲女不斷向丁○○ 表明「不要」,惟丁○○仍置若罔聞,最後甲女以腳踢踹丁 ○○始未再受害。然丁○○仍未善罷甘休,竟下床戴上保險 套後,復以上述強暴手段壓制甲女,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 生殖器1 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甲女遇害後,先撥打電話向B 男求救,惟因B 男未接電話, 遂改撥打電話予C 男,甲女於通話過程中不斷哭泣,並向C 男說:「救我」等語,C 男即偕同友人到場,最後由B 男之 另名友人陪同甲女搭乘計程車返家。於107 年12月24日14時



許,甲女先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驗傷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00A(下稱A 女)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女、證人A 女、B 男、C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均以甲女、A 女、B 男、C 男代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甲女、A 女、B 男、C 男、證人即社工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7頁、偵卷第21頁至28頁、第95頁至 96頁、警卷第23頁至25頁、偵卷第26頁至28頁、警卷第27頁 至29頁、偵卷第39頁至43頁、警卷第35頁至38頁、偵卷第39 頁至43頁、偵卷第27頁至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案發地之照片、甲女繪製之案發地環境及家 具擺設圖、甲女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B 男 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108 年4 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2853號函暨鑑定書及 附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圖、 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4 月3 日慈醫文 字第1080000902號函暨病歷資料、花蓮縣政府108 年5 月31 日府社工字第1080102745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資料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9頁至21頁、第31頁至33頁、第39頁至50頁、第 52頁至53頁、偵卷第67頁至76頁、第81頁、第97頁、第99頁 至115 頁、第117 頁、彌封卷第18頁至19甲1頁、第28頁至40 頁、第43頁至5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 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 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彌封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強抱甲女,並親吻甲女之頸 部及嘴唇等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另被告先後以 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 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 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侵害法益亦迥然相異,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 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 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 己性慾,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 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 希望與甲女達成和解,嗣於本院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 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等節,有卷附之和 解書、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3 頁),顯 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 決心與誠意,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或以徒 手傷害、言語恐嚇等暴力脅迫方式壓制甲女,犯罪情節較 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被告行為之時間甚為 短暫,係因一時衝動,方為上開犯行,其惡性非重大不赦 ,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尚非人生歷練豐富、思 慮完全成熟之人,其因與甲女為男女朋友,而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犯行,綜上各情,本院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 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前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未能克制 自身情慾,利用甲女居住其家中之機會,明知甲女未滿18 歲,無視甲女已明確拒絕之表示,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甲女因此身 心受創,造成甲女於案發後有自責、自殘、自殺等負面傾 向,並患有急性創傷後症候群,有甲女之前開病歷資料可



考,可見本案對於甲女已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損及日後 甲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及影響甲女往後人格發展之健全 成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與隨機 、慣性對陌生人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仍屬有別;併斟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願意坦承犯行,復深表悔意,尚見悔悟之態度,未 給予甲女不必要之二次傷害,及被告於本院中與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獲取甲女之原諒;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於家中幫忙 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8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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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