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號
HLDM,109,交簡,6,202003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用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744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用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用庸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又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事實,態度尚可,又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 不良,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程度不亞於被告,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多次參與調解,惜因雙方意定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合意,並非全然無意賠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