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2號
HLDM,109,交易,22,202003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豐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花193 縣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路8 公里處,原應注意行經劃有減速標線 之彎道路段,應酌量減速謹慎駕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雨、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因彎道而受限之情形,當能謹慎駕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 張紹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陳怡 竹、其子張○喨(民國105 年9 月生),沿同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相同地點,兩車遂於北往南方向之車道發生碰撞,致張 紹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及額頭撕裂傷、右側髕骨閉鎖及粉 碎性骨折、右腳大拇趾近端趾股骨折,陳怡竹受有左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骨盆挫傷、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傷、左胸部鈍挫傷,張○喨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二、案經張紹偉陳怡竹、張○喨提出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登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8頁及第107 頁;本院卷第73頁及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紹偉陳怡竹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 頁),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後方車輛車主湯河青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他 卷第103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共28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0 1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第131 頁至第15 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應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亦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法自小客車駕照 (見他卷第99頁)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案發路段 為彎道,被告本應小心慢速行駛,且當時天候雨、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紹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證人即告訴 人張紹偉陳怡竹、張○喨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此部分經檢察官送車 禍鑑定後,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認: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 客車經劃有減速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酌量減速謹慎駕駛, 致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其餘 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在 卷;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3 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行為, 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使3 位告訴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3 頁)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正值青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見他卷第119 頁),當知悉駕駛車輛之相關道路交通規 定,其於雨天(小雨)行車為謹慎小心,行經彎道時侵入 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3 人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3 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所為 殊值非議;且經送鑑定後,確認被告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 因素,自當對本件車禍負全部責任,而被告雖於本院與告 訴人3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卷 第59-1頁至第59-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 未履行其首期賠償約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書記 官與告訴人陳怡竹)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未能遵守自己承諾之調解條件,實難認被告有相 當誠心解決、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未婚、擔 任修車技師、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8 千元、無家人須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之態度,暨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為過失犯罪 、告訴人3 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無任何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告訴人張紹偉陳怡竹均曾表示本件不撤回 告訴,同意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及 第83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未能履行首期調解 條件,是認本件宣告附條件緩刑已失去約束被告按期履行 之作用,況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諾之調解內容,亦難認有真 誠悔悟、盡力賠付告訴人之情形,故本件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