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榮
葉秀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
字第113 、133 號及108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
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榮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葉秀菊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長榮、葉秀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上開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上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13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133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長榮
葉秀菊
林長煌
欒瑞芬
林德進
林德瑋
董慶郎
董博帆
李永昌
葉清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榮為民國107 年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竟意圖 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由其妻葉秀菊及委託不知情之古 方新與鄉代表會雇員林秀蘭負責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並分別 與葉嘉興(葉嘉興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林長煌、欒瑞芬、林德進、林德瑋、林芯宇(林芯宇涉犯 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董慶郎、董博帆、林 鬆(林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李永昌 、葉清水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將葉嘉興、林長煌、欒瑞芬、林德進 、林德瑋、林芯宇、董慶郎、董博帆、林鬆、李永昌、葉清 水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 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 嗣葉嘉興、林長煌、欒瑞芬、林德進、林德瑋、林芯宇、董 慶郎、董博帆、林鬆、李永昌、葉清水等人乃於107 年11月 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鄉民代表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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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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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長榮於警詢與偵訊│被告林長榮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辯稱係其妻即被告葉秀菊自行│
│ │ │辦理戶籍遷移,事先不知情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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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長榮之妻即被告葉│坦承曾協助葉清水、葉嘉興、林│
│ │秀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長煌、欒瑞芬、林德進、林德瑋│
│ │之供述。 │、林芯宇等人遷移戶籍之犯罪事│
│ │ │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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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長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長煌坦承有委請葉秀菊辦│
│ │偵查中之供述。 │理戶籍遷移之事實,惟否認上揭│
│ │ │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
│ │ │是退休為了耕地辦理轉作才遷入│
│ │ │戶籍云云。然經被告林長煌既自│
│ │ │承係在107 年底退休,且目前居│
│ │ │住地均在新北,難謂其有在退休│
│ │ │前先遷移戶口之需求,且所提出│
│ │ │之全民造林證明經查證尚無遷移│
│ │ │戶口之需求,應認被告林長煌所│
│ │ │述均屬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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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欒瑞芬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欒瑞芬坦承有戶籍遷移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惟否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
│ │ │,辯稱略以:伊是因為配偶林長│
│ │ │煌要退休且為了耕地辦理轉作才│
│ │ │遷入戶籍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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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葉清水於警詢及本署│同案被告葉清水坦承有委託葉秀│
│ │偵查中之證述。 │菊辦理戶籍遷移並投票之事實,│
│ │ │惟否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
│ │ │稱略以:伊想回花蓮置產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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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林德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德進坦承有委請葉秀菊辦│
│ │偵查中之供述。 │理戶籍遷移之事實,惟否認上揭│
│ │ │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
│ │ │是為了耕地辦理轉作才遷入戶籍│
│ │ │云云。然被告林德進又隨即於 │
│ │ │108 年4 月3 日將戶籍遷回桃園│
│ │ │之住所,又無法提出耕地辦理轉│
│ │ │作之證明,足認被告林德進所辯│
│ │ │係屬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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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林德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德瑋坦承有辦理戶籍遷移│
│ │偵查中之供述。 │並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妨害│
│ │ │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
│ │ │想搬回去工作云云。惟經本署屢│
│ │ │次傳喚被告林德瑋到庭,均未見│
│ │ │其有赴花蓮工作情事,應認被告│
│ │ │林德瑋所辯內容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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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李永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永昌坦承有委託被告林長│
│ │偵查中之證述。 │榮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惟否認│
│ │ │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
│ │ │:伊只是要置產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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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董慶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董慶郎坦承有委託林長煌辦│
│ │偵查中之證述。 │理戶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
│ │ │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
│ │ │以:伊只是想置產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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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董博帆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董博帆坦承為其父董慶郎辦│
│ │偵查中之證述。 │理戶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
│ │ │認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
│ │ │以:伊只是去投公投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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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案被告葉嘉興於警詢及│證明係為支持被告林長榮之選舉│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方遷戶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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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案被告林芯宇於警詢及│證明係為支持被告林長榮之選舉│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方遷戶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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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案被告林鬆於警詢及本│證明係受被告林長榮委託並為支│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持其選舉方遷戶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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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林秀蘭於警詢及本署│證明曾為同案被告林鬆、被告李│
│ │偵查中之證述。 │永昌等人辦理戶籍遷移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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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21屆豐濱鄉鄉民代表選│證明同案被告葉嘉興、林芯宇、│
│ │舉花蓮縣選舉人名冊影本│林鬆與被告林長煌、欒瑞芬、林│
│ │1 份。 │德進、林德瑋、董慶郎、董博帆│
│ │ │、李永昌、葉清水等人於107 年│
│ │ │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
│ │ │取鄉民代表選舉選票及投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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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案被告葉嘉興、林芯宇│證明同案被告葉嘉興、林芯宇、│
│ │、林鬆與被告林長煌、欒│林鬆與被告林長煌、欒瑞芬、林│
│ │瑞芬、林德進、林德瑋、│德進、林德瑋、董慶郎、董博帆│
│ │董慶郎、董博帆、李永昌│、李永昌、葉清水分別係委託被│
│ │、葉清水之戶籍資料、遷│告葉秀菊與不知情之古方新、林│
│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鳳林│秀蘭代為申請將戶籍遷移,以取│
│ │分局豐濱分註所、港口派│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之事實│
│ │出所查訪表與親友關係查│。 │
│ │詢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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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長榮、葉秀菊、林長煌、欒瑞芬、林德進、林德瑋 、董慶郎、董博帆、李永昌、葉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被告林長榮、葉秀菊係基於妨害 投票之單一行為決意,由其等分別要求與協助同案被告葉嘉 興、林芯宇、林鬆與被告林長煌、欒瑞芬、林德進、林德瑋 、董慶郎、董博帆、李永昌、葉清水等人虛偽遷移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地址,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長 榮、葉秀菊與同案被告葉嘉興、林芯宇、林鬆與被告林長煌 、欒瑞芬、林德進、林德瑋、董慶郎、董博帆、李永昌、葉 清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長榮另有為同案被告洪金鳳、洪德龍虛 偽遷移戶籍涉犯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金鳳、洪德龍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係自願遷移戶籍投票給 林長榮,且係委託胞姊洪桂香、雇員林秀蘭辦理,戶籍地係 伊大嫂之住處等語,並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長與同案被告洪金鳳、洪德龍間並無
犯意聯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同案被告葉嘉興、林芯宇、 林鬆、洪金鳳、洪德龍、黃美玉等6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同 案被告林秀蘭則另為不起訴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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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之戶籍地│遷入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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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嘉興│桃園市八德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21日│代辦人為│
│ │ │福國街107 巷│豐濱村三民路│ │葉秀菊 │
│ │ │○號 │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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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長煌│新北市鶯歌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4 日│代辦人為│
│ │ │八德路2 巷20│豐濱村新豐9 │ │葉秀菊 │
│ │ │弄○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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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欒瑞芬│新北市土城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4 日│代辦人為│
│ │ │中央路2 段61│豐濱村新豐9 │ │葉秀菊 │
│ │ │巷○號○樓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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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德進│桃園市八德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4 日│代辦人為│
│ │ │長興路493 巷│豐濱村新豐9 │ │葉秀菊 │
│ │ │○弄○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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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德瑋│新北市土城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4 日│代辦人為│
│ │ │水源街93巷○│豐濱村新豐9 │ │葉秀菊 │
│ │ │號○樓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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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芯宇│新北市土城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4 日│代辦人為│
│ │ │水源街93巷○│豐濱村新豐9 │ │葉秀菊 │
│ │ │號○樓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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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董慶郎│新北市鶯歌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28日│代辦人為│
│ │ │八德路2 巷○│靜浦村三富橋│ │古方新 │
│ │ │弄○號 │53之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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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董博帆│桃園市中壢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28日│代辦人為│
│ │ │民治街○號 │靜浦村三富橋│ │古方新 │
│ │ │ │53之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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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鬆 │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5 月4 日│代辦人為│
│ │ │華泰街○號○│豐濱村三民路│ │林秀蘭 │
│ │ │樓之○ │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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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永昌│桃園市八德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8 日│代辦人為│
│ │ │福國街○巷○│豐濱村三民路│ │林秀蘭 │
│ │ │號 │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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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葉清水│桃園市八德區│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月21日│代辦人為│
│ │ │福國街○巷○│豐濱村三民路│ │葉秀菊 │
│ │ │號 │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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