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9號
HLDM,108,訴,16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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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安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其所搭載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紹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31日17時34分許、18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范姜顯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後之某時,在花 蓮縣玉里鎮加佳民宿外,由曾紹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范姜顯耀陳亞棟,並向范姜顯耀陳亞棟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曾紹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於警詢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具結擔保其真實 性,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 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范姜 顯耀、陳亞棟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惟 查:
1、被告與證人范姜顯耀自承係其二人於107 年12月3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2 通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就此,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那天是范姜顯耀打電話給我;范姜顯耀要我幫他找安非他 命;那時候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在玉里幫范姜顯耀找安 非他命,我跟他一起去;我好像是拿著他們的錢出去買的; 第一通電話的時候,他們就拿錢給我了,叫我去幫他們找; 後來更晚的那通電話我就拿給他們,我拿去家佳民宿給他們 ;第一通電話打完之後,范姜顯耀拿錢給我,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跟他一起去,我只看到范姜顯耀;那時候范姜顯耀坐在 一台車裡面,我沒有認得車牌;范姜顯耀坐在車子的副駕駛 座,我不知道是誰載他去的;范姜顯耀下車之後要我幫他找 毒品,他有拿錢給我;我去找美惠拿毒品;范姜顯耀有跟著 我一起去找美惠,第一次沒有找到美惠;後來我就自己去, 就有找到;我跟范姜顯耀沒找到美惠之後,我就載范姜顯耀 回去他大禹的家,後來我就去我家的芒果園工作,然後一直 到晚上下班,我才又去找一次美惠,然後有找到美惠,我就 用他們給我的錢,跟美惠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37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范姜顯耀於偵查中證稱 :這是我拿陳亞棟的電話打給曾紹安,想跟曾紹安買安非他 命,約在家佳民宿的外面,因為陳亞棟住在家佳民宿;我家 就在家佳民宿附近,所以我就過去家佳民宿,我跟陳亞棟家佳民宿裡面的門口等曾紹安曾紹安開一輛藍色7290的發 財車自己一個人過去;曾紹安到的時候,我去跟曾紹安拿毒 品,我拿我與陳亞棟合資的1 千多元給曾紹安曾紹安拿安 非他命一包給我;我就與陳亞棟一起在民宿的房間內施用那



包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曾紹安時,陳亞棟在旁邊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60頁),及證人陳亞棟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在玉里工作,那邊有一個叫范姜顯耀的人,他 家外面有奇怪的噴漆,我就直接去問范姜顯耀范姜顯耀說 他可以拿到毒品,我就把手機給范姜顯耀,讓他去聯絡;後 來他找到賣家,我們就一起買了1300元的安非他命,我出6 、700 元;我跟范姜顯耀一起在我在玉里住的家佳民宿施用 ,我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一起吸;我當時在旁邊 聽的,范姜顯耀拿我的手機去買毒品,讓我們二人一起用; 之前我就問范姜顯耀哪裡可以拿毒品,當天晚上我本來就在 家佳民宿范姜顯耀就來民宿找我,跟我說他有辦法拿到毒 品,但他沒有手機,就拿我的電話打給對方,電話打完後, 我就把6、700元交給范姜顯耀范姜顯耀與對方約在家佳民 宿外面;我跟范姜顯耀一起在民宿外面等對方,對方自己一 個人開一臺藍色的發財車過來,他下車之後,范姜顯耀就走 過去跟他講話,范姜顯耀回來時身上就有一包安非他命;對 方把毒品拿給范姜顯耀後,他就回去了;那天很冷,對方穿 一件深色的外套,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眼鏡。我就與范姜 顯耀一起回民宿房間施用那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偵 字第116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7 年12月31日我有出錢跟范姜顯耀一起去買毒品,由范姜顯 耀去拿毒品,向誰拿不知道;我是住在家佳民宿范姜顯耀 是來那邊找我,被告是後面來的;當時下雨,我開車繞來繞 去找不到人,我不知道范姜顯耀要找誰,後來回到民宿,范 姜顯耀可能聯絡到曾紹安,有看到曾紹安來;他們出去後, 范姜顯耀回來才有毒品的,我沒有看到他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繞來繞去是我載范姜顯耀范姜顯耀不知道聯絡誰, 後來就在我住的民宿那邊等人,後面看到被告來,他們兩個 走去旁邊講話;當時天色很暗,我是在民宿屋簷下,我沒有 看到范姜顯耀跟被告交易情形,我跟警察說他們出去後,范 姜顯耀回來就有東西了;一開始我載范姜顯耀在外面繞來繞 去,他不知道要找誰但找不到人,後來就回到民宿;范姜顯 耀拿我的電話打,因為范姜顯耀沒有電話;我不知道范姜顯 耀聯絡誰,後來被告就來了,他們在民宿的門口談話,我不 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因為我站在屋簷下與他們門口有一段 距離;范姜顯耀回來後,范姜顯耀身上就有安非他命;范姜 顯耀借我的電話,是為了聯絡有毒品的人,我不清楚他要找 誰;我開車時,范姜顯耀沒有拿到毒品,之後我跟范姜顯耀 回去我住的民宿;我看到被告下車,走到屋簷下,范姜顯耀 跟被告一起走去民宿大門口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一陣子



范姜顯耀走回來說,他身上有一點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 范姜顯耀一起走回屋簷,被告就開車走了;我忘記多少錢, 我有拿幾百元給范姜顯耀是沒有錯;范姜顯耀有說要拿我的 錢去湊錢買毒品;建國四街的第一通電話,當時范姜顯耀拿 我的電話打給對方時,我當時是開車在外面行進,目的是為 了找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開車到加家民宿范姜顯耀走到民宿大門與被告說話,回來之後范姜顯耀告訴 你他身上有一點東西,與你一開始回答律師說范姜顯耀是在 與被告一起開車出去之後,回來才有東西,有所不同。范姜 顯耀跟被告兩個人有無一起開車出去?)范姜顯耀回來之後 ,把東西拿給我,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他們有開車出 去;范姜顯耀在不知道跟誰講電話時,我有聽到一直重複提 到美惠,美惠是在做檳榔攤的,我們還有故意繞去一個檳榔 攤看,但沒有找到人;當天路線都是范姜顯耀指揮,因為我 是去玉里那邊工作的人,不熟悉那邊,我會認識范姜顯耀是 因為向他承租空地放材料才會認識;范姜顯耀有下車找人, 但我不知道找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所證稱對 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如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尋找毒品之過程,被告如何到交易現場 等)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足認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 之上述證言,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 事實相符。
2、至證人范姜顯耀雖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 稱:被告從來沒有幫我找甲基安非他命;我做警詢筆錄時, 我先遇到陳亞棟陳亞棟跟我說他做好筆錄了,內容是大概 這樣,我照陳亞棟的講,我當時人在裡面關,我也害怕;我 警詢筆錄中招供部分是假的;我當天在花所執行,被警察帶 回去做筆錄;我做筆錄前陳亞棟有請我一根菸,陳亞棟有把 我叫出去抽根菸;通訊監察譯文好像是要問那邊有沒有酒喝 ,找美惠喝酒;當時我在裡面關,心裡很害怕多了一個案件 出來,就照陳亞棟跟我講的內容;(審判長問:若你的陳述 都是因為陳亞棟陳述之後,你才跟警察這樣講,為何你會在 警局稱知道美惠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但陳亞棟卻完全沒提到 美惠一事?)我聽別人說美惠這個人;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美 惠這個人;(受命法官問:你怕另外背其他案件,所指為何 ?)我怕另外背施用毒品的案件;我做警詢筆錄前已經跟被 告認識好幾年,住同一個村莊;我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仇 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6頁、第189頁至



第190 頁),然證人陳亞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在縣警 局有看到范姜顯耀,早上等著要去地檢署開庭時,有在縣警 局看到范姜顯耀被警察帶出來;因為當時我不清楚要去哪裡 開庭,我去警局問要去哪裡等,剛好看到范姜顯耀被警察押 過來;看到范姜顯耀被警察押過來時,我沒有跟范姜顯耀說 話,警察哪有可能讓我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 而證人范姜顯耀於製作筆錄之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服刑中,衡情員警當無可能讓提訊之受刑人自由外出與他 人抽菸;且證人陳亞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因其非與被告對 話之一方,故本案案發之相關細節,均為證人范姜顯耀所陳 述,應無可能係由證人陳亞棟教導證人范姜顯耀為如此之陳 述;況證人范姜顯耀倘為避免遭懷疑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自當否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其之情事,證人范姜顯耀卻反稱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范姜顯耀前 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8年3月15日我的偵查筆 錄,這是我陳述當時的經過,檢察官拿范姜顯耀陳亞棟的 口供給我看,我覺得我是被誤導才這樣講;那時候我的精神 狀況不好,我心裡很害怕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108年3月 15日被告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附表二所示), 檢察官雖於被告否認犯行後,提示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之 警詢筆錄予被告觀看,且朗讀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 定予被告知悉,惟被告嗣後所陳述之本案案發經過,仍與證 人范姜顯耀陳亞棟之證述略有出入,且較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所述之案發過程,均較為詳細清楚,應認被告並未為 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之警詢筆錄所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 。
(二)又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必須經由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 被告為其等取得毒品來源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 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 本案被告既掌控進貨毒品之管道,而就出貨、價格、取貨品 質有獨立決定權,得自行決定,其所為已非單純受託,代向 上手購毒之行為,自與幫助施用之犯行大相徑庭,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玉交簡 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撤銷緩刑,有期徒刑部分並 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 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雖僅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次,數量非鉅,然被告過去亦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自知悉毒品對人體殘害非輕,且對於毒癮極難戒除當 有切身之痛,又我國政府之毒品政策乃係嚴懲販賣及轉讓各 級毒品之人,被告仍於本案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 量、毒品數量等,均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尚 難謂其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 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 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 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 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所蘊含之不法 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 、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6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 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均經證人范姜顯耀陳亞棟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搭載 之未扣案手機1 支,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門號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 (見警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范姜顯耀於本院審理時,依法 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范姜顯耀仍對被告 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為虛偽之陳述,其任意操弄司法 ,至為可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因執 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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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