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6號
HLDM,108,訴,12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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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宏明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之吉順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吉順人文公司 ,已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解散)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愷丞 (原姓名蔡秉哲)、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為該公司之業 務(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四人業已與 告訴人許來有達成和解,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告訴人先前陸續因故持有祥雲觀雙人骨灰位 3 個及功德牌位6 個、福田妙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各10個、 金山陵園骨甕位5 個及功德牌位10個、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夫 妻位10個及功德牌位20個、紘儀生前契約5 個及緣吉祥生前 契約31個,無再另外購買骨灰塔位及殯葬服務契約之意願及 需要。緣105 年9 月間,吉順人文公司經由殯葬聯仲網得知 告訴人持有上開塔位後,被告葉宏明與同案被告蔡愷丞、盧 俊儒、林睦辰侯仕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係以販售生前契約營利,並無為 他人代為出售出塔位之真意,竟寫信聯絡告訴人,詢問告訴 人是否願意欲出售上開塔位,告訴人應允後,由同案被告盧 俊儒與侯仕緯於105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 路0 ○00號居所見面,同案被告盧俊儒侯仕緯向告訴人詐 稱:已找到買家欲購買上開塔位,但金額過大要先辦節稅, 節稅部分會請會計師做到可以不用繳稅,需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416 萬元,即可透過管道節稅完成全部交易,並稱渠 等願意出資208 萬元,告訴人只須補足剩下208 萬元即可云 云,告訴人因而於106 年11月17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東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吉順人文公司帳戶(下稱吉順 人文公司帳戶),同案被告盧俊儒侯世緯則交付法藏山極



樂寺功德牌位使用憑證17張及法藏山捐款收據3 張面額共20 8 萬元作為搪塞;復於105 年12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蔡愷 丞(原名蔡秉哲)打電話向告訴人詐稱:伊為吉順人文公司 審核,公司嚴禁業務與客戶私下金錢往來,之前匯的208 萬 已遭公司扣留,如要順利完成交易,需再匯208 萬元,並謊 稱其可以幫忙135 萬元及同案被告盧俊儒可幫忙43萬元云云 ,告訴人因而於106 年1 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吉順人文 公司帳戶,同案被告蔡愷丞則交付台灣新北玉佛寺功德牌位 使用權狀3 張及感謝狀4 張(面額誤算為37萬4 千元)作為 搪塞;再於106 年3 月初,同案被告林睦辰打電話向許來有 詐稱:伊為吉順人文公司放款部人員,如要順利完成交易, 需再匯96萬元,並謊稱其可以幫忙41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 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55萬元至上開吉順人文公司帳戶,同 案被告林睦辰則交付台灣新北玉佛寺雙人骨灰蓮座使用憑證 2 張及感謝狀14張(55萬元)作為搪塞,告訴人因被告及同 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上開互相配合之話 術致陷於錯誤,總計交付被告等人293 萬元。告訴人發覺受 騙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因 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愷 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即告訴人許來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蔡秀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許來有提出之105 年11月29日至106 年12月21 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五)吉順人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吉順人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六)同 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侯仕緯之名片等件,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吉順人文公司之負責人,且不爭執告訴人 遭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詐騙,並有匯 款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吉順人文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8 0 頁及其背面),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材犯行,於偵查中 辯稱:當初以100 萬元成立,我出資30萬,我是主要經營者 ,但我們沒有教育,是業務自己去講,就是賣塔位,我們只 有跟打工(PT)、約聘人員講成本,同案被告4 人在公司沒 有底薪,是抽成,不是員工,只是打工,公司拿回本錢,其 餘都他們拿走,我連他們賣什麼東西都不知道,我只是提供 出貨,他們跟客戶談多少都是他們談的(見偵卷第113 頁至 第115 頁;交查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辯稱:我是名義上負責人,很多年前,有人問我要不要 開公司,我就簽簽文件,同案被告算是配合的廠商,我幾乎 不認識,也沒有發其他人的薪水,後來我有收到開庭通知, 我看情況不對就去解散,實際上負責人都叫他「主任」,那 時候說有賺錢再分我,解除公司也是因為聯絡不上人,公司 帳戶不是我開的,大小章也不在我手上(見本院卷第178 頁 背面至第179 頁、第181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被告與同 案被告均有提到「吳主任」,實際上被告也供稱公司事務都 是吳主任處理,告訴人及其女均未看過被告,被告沒有親自 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且被告於收到司法文書後,即解散



公司,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吉順人文公司會有不法用途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只是想息事寧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好 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犯罪(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 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54 頁)等語。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其背面),且有同案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來有及蔡秀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錄音譯文、吉順人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 、同案被告蔡愷丞、林睦辰侯仕緯之名片、匯款單、買 賣投資受訂單、郵政跨行申請書、台灣新北玉佛寺感謝狀 、法藏山極樂寺捐款收據、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見交 查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8 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4頁;交查卷二第67頁至第74頁 第83頁、第98頁至第139 頁;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2 9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91 頁至第19 7 頁;他卷第5 頁)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即 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確有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無訛。
(二)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起為吉順人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106 年5 月10日將該公司為解散登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3 頁),且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106 年 5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084900 號函(見交查卷一第 12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主要經營者,公司營運為其主導規劃(見偵卷第113 頁至 第114 頁)等語,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能回答公司營業所 、合夥人情形(見交查卷一第90頁背面),且自稱發現公 司涉有刑案時,尚能持公司章辦理解散登記(見交查卷一 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 時之公司章目測並無不同),與一般擔任人頭負責人根本 無法去解散公司之常情,顯然有異,足認被告為吉順人文 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上握有公司章,應能參與公司營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人頭,公司大小章不在我身 上云云,顯係隨著偵審程序進行,供詞愈加避重就輕,實 不可信。
(三)然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 儒、林睦辰侯仕緯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述



如下:
1、證人許來有、蔡秀怡均從未接觸被告,此觀證人許來有歷 次證詞及書狀、錄音譯文即可知悉(見交查卷一第34頁至 第68頁、第89頁第90頁),即證人許來有、蔡秀怡之證詞 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2、復查同案被告之證述:
(1)同案蔡愷丞於偵查中先供稱: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老闆 是誰(見交查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問:詐欺犯行是否受葉宏明指使?)沒有,是公司 叫我們推銷,公司提供東西,葉宏明是公司負責人,但幾 乎沒有到公司,幾乎很少看到葉宏明,話術是公司的幹部 教的(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 :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導地位?)他底下的人教的,應 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人為詐欺之行為,因為葉宏明是 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教,我們無法確定,錢是否入葉 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但確實會到公司帳戶,他很少進 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務和錢,不知道吳主任年籍,我 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160 頁)等語。
(2)同案被告盧俊儒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是吉順人文公司老 闆,沒見幾次面,不熟(見交查卷一第5 頁及其背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受公司幹部指使為詐騙推銷行為(見 偵卷第76頁),(問:公司幹部還有何人?年籍、姓名可 否提供?)我不知道年籍姓名,是葉宏明認識的,那些人 本來就在公司,也都稱葉宏明為老闆,教我們的是公司的 主管幹部,不知道全名(見偵卷第131 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問: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導地位?)他底下的 人教的,應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人為詐欺之行為,因 為葉宏明是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教,我們無法確定, 錢是否入葉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但確實會到公司帳戶 ,他很少進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務和錢,不知道吳主 任年籍,我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160 頁)等語。(3)同案被告林睦辰於偵查中先供稱:認識被告,是老闆(見 交查卷第一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受公司幹部指 使為詐騙推銷行為(見偵卷第76頁),(問:葉宏明是否 居於幕後指導之地位?)他是負責人,實際上算是,指導 手冊是公司提供的,說明怎麼樣做買賣,我推銷時沒有講 節稅話術,(問:葉宏明是否是實際現場管理之人?)不 是,且無法提供公司幹部名字(見偵卷第131 頁);又於 偵查中證稱:(問: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導地位?)他 底下的人教的,應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人為詐欺之行



為,因為葉宏明是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教,我們無法 確定,錢是否入葉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但確實會到公 司帳戶,他很少進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務和錢,不知 道吳主任年籍,我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160 頁)等語 。
(4)同案被告侯仕緯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是公司老闆,但我 沒有見過(見交查卷一第3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是受公司幹部指使為詐騙推銷行為(見偵卷第76頁),( 問:葉宏明是否居於幕後指導之地位?)我不清楚,我之 前沒有見過他,(問:指導手冊是否皆為葉宏明所指導? )是不是他我不知道,我應徵時沒有見過他(見偵卷第13 1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 導地位?)他底下的人教的,應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 人為詐欺之行為,因為葉宏明是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 教,我們無法確定,錢是否入葉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 但確實會到公司帳戶,他很少進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 務和錢,不知道吳主任年籍,我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 160 頁)等語。
(5)觀諸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證人 即同案被告們均表示與被告接觸不多,雖大多知悉被告為 公司老闆,但渠等證詞均不曾供稱話術為被告所教,只說 是公司幹部所教,且很少在公司看到被告,即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之證詞,應認渠 等均不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詐騙告訴人,自難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之證詞推論或證明被告與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們有對 詐騙告訴人有犯意聯絡。
3、證人許來有所匯之款項固確實進入吉順人文公司帳戶,有 該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許來有之匯款單據(見偵 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交查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定被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無訛,然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詐騙告訴人乙節有犯意聯絡,自難認 定被告知悉匯入公司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無法從被告受 有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利益而倒推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們對告 訴人施行之詐術內容;況同案被告們均有提到「公司幹部 」、「吳主任」等人,卻均無法指認被告有教導話術,考 量同案被告們與被告接觸不多,在自己涉及刑案時,無維 護被告必要,卻仍未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是無法僅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率爾推論被告必知悉證 人即同案被告們之犯罪行為。
(四)基此,本院固認定被告為吉順人文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證



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 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對詐騙告訴人一事,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定被告 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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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順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