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予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負債累累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 住處,接聽甲○○所撥打之電話時,向甲○○佯稱:可交付 等值物品給我,由我代向親友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 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翌(6 )日20時許、同 年月7 日20時許,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內,分別 交付金項鍊2 條(價值分別為11萬8,000 元、4 萬9,500 元 )予乙○○。
㈡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撥打電話 給甲○○,向甲○○佯稱:可再交付等值物品給我,由我代 向親友質押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間 某日,託由陳淑蓮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將金戒 指3 只(價值分別為5,400 元、1 萬700 元、5,800 元)轉 交給乙○○。嗣乙○○一再拖延,遲未給付其佯稱之借款給 甲○○,亦不返還上開金飾,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上開金飾及保單照片8 張、存證信函照片2 張、被告與告訴 人之簡訊通話內容翻拍照片4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其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 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 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 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 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 詐欺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 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牟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且前已有類似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 犯,顯認品行不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108 年10月4 日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仍未遵照該調解內容遵期 還款,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的經濟狀況不佳,扶養 一家老小,之前借高利貸,生活壓力很大等語,若是被告有 心還款,儘管無法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亦應每月依照自己的
能力償還款項,以展現還款的誠意,被告捨此而不為,甚至 於本院多次催促下仍藉詞拖延,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約收入約2 至3 萬元,需要扶養母親、 未成年子女及弟弟,領有社會補助7 至8 千元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然查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189,400 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已償還17,000元,剩餘之172,400 元,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 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 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