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3號
HLDM,108,易,38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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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勝為開心鋼骨工程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08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朱修平承攬花蓮縣花蓮市民光 373 、367 號之1 號( 起訴書誤載為376 之1 號) 房屋( 下 稱上開新建房屋) 之修建工程,施工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 至108 年5 月20日止,工程範圍為一鋼筋水泥牆面、鐵皮屋 頂、水泥地面之建物,內含客廳、主臥室、廚房、小孩房、 衛浴、停車空間。被告明知上開房屋面積僅有24.8坪( 含門 口水泥鋪面為27.22 坪) ,面積未達30坪,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在花蓮 市民光373 號前,向告訴人誆稱:房屋面積為30坪,並以30 坪、每坪5 萬元估價,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143 萬元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同意委 由被告施作上開新建房屋,並於108 年3 、4 月間陸續給付 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被告並藉 由上開虛報房屋坪數而詐得施工款26萬元(30坪減24.8坪乘 5 萬元等於26萬元),被告即於108 年3 、4 月間完成上開 新建房屋( 面積24.8坪) 之地面、牆面、屋頂及門口水泥鋪 面( 面積2.42坪) 。嗣因上開房屋遭他人檢舉為違建,遭花 蓮縣政府建設處勒令停工,故未完工,告訴人亦拒付其餘工 程款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 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開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朱修平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朱國平 於偵訊之證述;④工程契約書及告訴人手繪工程現場圖各1 份;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1 份; ⑥花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4431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⑦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承攬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3 、367 號之1 號房屋之修建工程,並以30坪向告訴人報價,雙方約 定1 坪5 萬元,總工程款為143 萬元,然堅辭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找伊修建房子就說要把原房屋 全部拆掉蓋新的,伊就照他的話做,然後伊去現場看原房屋 時,告訴人就有指要蓋新房屋的範圍,當下伊就量一量,回 去計算成本後跟告訴人以每坪5 萬元報價,然後總價告訴人 跟伊殺價到143 萬,後來3 月17日告訴人就畫圖給伊,然後



3 月18日簽約,簽約時告訴人跟伊爭執說他的房子不到30坪 ,我就說大概算是30坪,然後告訴人一直跟伊爭執,伊就說 全部含牆面算30坪。新房屋面積有比原房屋面積大一點,就 是舊房子前門往前推一點,伊施工到房屋都拆掉,伊才知道 他這個房子坐落地點是國有地,而且有違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為開心鋼骨工程之負責人,向告訴人承攬花蓮縣花蓮 市民光373 號、367 號之1 房屋修建工程( 下稱新建房屋 ) ,雙方於108 年3 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施工日 期為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5 月20日止,分4 期請款, 告訴人已支付第1 、2 期款項共90萬元;上開新建房屋經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該新建房屋坐落於花蓮縣花 蓮市民勤段984 、984-6 、986-12、986-40、986-41、98 6-52地號土地上,其中花蓮市○○段00000 ○000000○00 0000號土地係經告訴人繼受前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 下稱國產署) 訂立之國有基地租約及地 上建物所有權,租期至116 年12月31日屆滿,至該新建房 屋其餘占用花蓮市民勤段984(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 、98 6-40( 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 、986-52( 占用面積7 平方 公尺) 部分,有無權占用之違建情形,並於108 年4 月24 日遭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通報為違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 院卷第121 頁) ,核與告訴人朱修平、證人朱國平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 核交卷第55至58頁、第69至84頁) ,並有 公證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工程契約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1 份、現 場照片78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花地 所測字第10800144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 縣花蓮市公所108 年4 月24日花市建字第1080010236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 年9 月9 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82120 號函、花蓮縣政府108 年 9 月5 日府建管字第1080173769號函可證( 警卷第17至22 頁,核交卷第7 至11頁、第15至20頁、第93至95頁、第10 7 至111 頁,本院卷第41至81頁) ,首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
1.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僅於契約中約 定雙方就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3 、367 號之1 號房屋進行 施工,合約總價為143 萬元,施工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 至5 月20日,工程款分4 期給付等情,有工程契約書1 紙 可參( 警卷第22頁) ,該紙契約就施工坪數、施工項目均



未記載,亦未詳列如何計算施工價格,有工程契約書1 紙 可查( 警卷第22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 告做房屋修繕,就是做屋頂、地面、隔間、水電,18日簽 約,19日開工,我跟被告沒有簽施工明細和圖示,都是口 頭約定,我有畫一張圖給被告說明怎麼作,簽約時被告跟 我說30坪,我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簽約時沒有實際了 解坪數,簽約後我跟被告說為何是30坪時,他就跟我說計 入牆面算30坪,我覺得不合理等語( 核交卷第69至8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鄰居介紹找被告來修建房 屋,我只有跟被告見過1 、2 次面,第1 次見面我只是跟 被告說我要修繕,沒有談妥,第2 次見面被告一直催我快 點決定,我就帶被告去看房子,被告量完就跟我估說35坪 ,我跟他說不要亂報,被告才減到30坪,因為我是承租國 有地,我自己也不清楚坪數是多少,我是覺得坪數沒那麼 大,最後被告是用30坪跟我報價,事後去調查我才知道根 本不到30坪,簽約前我有跟被告說「你從35坪到30坪,30 坪是否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要怎麼處理」,被告跟我說「 沒有問題」,不是我簽名就同意30坪,被告是以1 坪5 萬 塊計價,總價是143 萬,因為我跟被告說價錢偏高,他就 算我便宜一點,我跟被告簽約時證人朱國平不在場,是我 跟被告簽完約後證人朱國平問我用多少坪簽約,我跟證人 朱國平說30坪,證人朱國平跟我說沒有這麼多,之後證人 朱國平自己去現場走一遍,他說應該沒那麼大,我跟被告 簽約後對坪數還是有爭執,被告在電話中才說含牆面30坪 等語( 本院卷第223 至232 頁) ,並互核證人朱國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第1 次見面是告訴人跟被告簽約 那天,後來就是施工的時候看見被告,簽約那天被告跟告 訴人有在討論坪數,被告用30坪報價,我自己看地籍圖和 土地租賃契約書換算起來沒那麼大,我就插話問被告坪數 怎麼算,被告就說含牆面30坪,當下告訴人看起來好像是 認同,後來他們繼續討論我沒有參加等語( 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 ,雖告訴人指稱證人朱國平於簽約日並不在場 ,且簽約當日被告並未表明該30坪之坪數包含牆面面積, 然此部分與證人朱國平之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朱國平 係告訴人弟弟,當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是以告訴人此 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供承:當初告訴人找我施工,我就跟他去看房子量 坪數,我是用捲尺量,因為告訴人的房子格局不方正,不 可能量得很精準,所以我是截長補短,邊邊角角加減湊成 四角一起算,告訴人簽約時跟我爭執坪數,我知道實際上



不到30坪,會有誤差,所以說算牆面30坪,他還跟我殺價 到143 萬等語( 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242 至244 頁 ) 相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實未詳細調查施 工坪數,僅係由被告以其專業經驗大略估算施工坪數,簽 約當下雖告訴人及證人朱國平就房屋總坪數有所質疑,惟 經被告表示連同牆面一起算施工坪數共計30坪後,並給予 減價7 萬元之優惠,告訴人即對該房屋施工坪數及合約總 價表示無異議而簽約,是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既係經磋商 而達成對房屋坪數及總價之意思合致並加以簽約,尚難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 2. 本件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復審酌一般人民進行住家興建工程,如非斥資鉅額進行大 規模營建,當不會特別耗費精力找專業單位確認施工坪數 ,而僅由施工公司大略估算,雙方如無特別爭執,即以該 估算之金額下去施作,是以被告依其過往施工經驗,大略 估算施工坪數為30坪,縱與實際勘測結果有差距,亦難認 被告就此差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經花蓮 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顯示上開新建房屋之施作坪數為24 .8坪,若再加上被告於房屋鐵捲門前鋪設之水泥地面計算 ,為27.22 坪,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花地所 測字第10800144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 核 交卷第107 至111 頁) ,可見被告原本估算之施作坪數並 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虛報施作坪數來 詐取差額之不法意圖,告訴人雖以陳述狀指述:被告帶同 地政事務測量和檢察官測量房屋時,顯有不實,把不屬於 房子的部分算進去,所以測量結果有虛坪云云( 本院卷第 89頁) ,惟花蓮地政事務所既係專業測量機關,渠等所進 行之施測結果應有公信力,且本件測量當時告訴人方面亦 有代理人在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可查 (核交卷第93至95頁) ,則測量基準應係經過雙方同意, 尚難以認定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其專業所測量之面積有何與 實際情況不符之處,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已就上開新建 房屋完成水泥地面、水泥圍牆、電動鐵捲門、鐵皮屋頂等 處,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可查( 核交卷第 93至95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畫圖給被 告,委託被告施工的部分就是鋪水泥地、作鐵皮屋頂、隔 間、配置水電等語( 核交卷第69至84頁) ,並觀諸告訴人 手繪施工示意圖,可見告訴人希望被告施作鋼筋水泥牆面 、鐵皮屋頂、水泥地面之建物,內含客廳、主臥室、廚房 、小孩房、衛浴、停車空間等等,項目繁雜,有告訴人手



繪施工圖1 紙可查( 核交卷第99頁) ,然雙方對於付款方 式並未詳細約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第一期款項45萬元 是我親自給的,第二期款項45萬元是否是我給的我有點忘 記了,被告房子拆掉鋪設鋼筋時,是給付第二期款項的時 候等語( 核交卷第74至75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親自 給付2 期工程款共90萬元給被告,給錢的時候有看一下等 語( 本院卷第230 頁)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們是以日期來計算怎麼付款,告訴人常回來看房子,給 付款項都是他看過房子進度覺得可以就給錢等語( 本院卷 第120 頁) ,是以從本件卷證資料中亦難以得知雙方就被 告已領取之90萬元究係何等項目之對價,而被告就該90萬 元又有何虛報費用、領取不實之情事,質言之,被告既有 施作一定項目,其依據施作之項目領取一定款項,應無可 議之處。
3.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浮 報坪數,詐取告訴人施工款26萬元乙節,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難說服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至就告訴人以陳述 狀指述被告不具營造業資格卻承攬本件修繕項目,另在工 程契約上寫新建工程而非修繕工程,顯然有詐欺情事云云 ,然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浮報坪數」之詐欺行為 ,告訴人上開指稱並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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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