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祖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冉啓年
謝國弘
曾思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79號至第4082號、第4084號至第4093號、第4607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同案被告戊○○、何燦廷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 8 年6 月26日至7 月26日間之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
(二)更正、補充起訴書第4 頁第16行至第19行之犯罪事實為: 「辰○○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 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商城資料製成可供撥 打電話之名冊後,灌入一線機手們所使用之工作機內,再 由』辛○○、林少龍、壬○○、己○○、甲○○擔任一線 機手人員,負責『持工作機撥打』被害人電話(下略)」(三)補充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最後1 行之所有被告 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補充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中段為:「已有『108 年6 月26 日至108 年7 月26日』之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甲○○、巳○○、丑○○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辛○○、甲○○、巳○○、丑○○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 人均已認罪,就各被告願受科 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辛○○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1 年1 月之宣告。
(二)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1 年1 月之宣告。
(三)被告巳○○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 月。
(四)被告丑○○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7 月。
(五)上揭被告罪名競合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名;復考量上揭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集團 上游、未基於組織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一 般預防性之刑罰即可達到制裁及教化,故基於大法庭所示 之相關見解及比例原則,就上揭被告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 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利用數位機手,於同一時間(即上班時間)利用網際 網路、電子通訊器材撥打電話給數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固然因電話通話特性,1 位機手1 次僅能撥打1 被害 人,然詐騙集團之所以能有系統性、集團性之特定,即係 因為有數位機手同時存在,且同時、有系統、分工合作地 對其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在本案即某特定 商城會員)之不特定被害人撥打電話,因此,本不宜僅以 1 位機手之行為觀之,而應以整體詐騙集團之行為作為是 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判斷標準,而整 體觀之,必可發現詐騙集團利用數名機手,普遍性、無差 別地、(數機手)同時且(於詐騙集團存續期間)長期對 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之公眾(不特定人), 實施詐騙話術,自符合本款項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款項罪名,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二卷第375 頁及第393 頁 ),且僅加重款項增加,非罪名變更,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及訴訟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二)依卷內同案被告間之簡訊(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272 頁) ,可確認該詐騙集團於108 年7 月26日前已有成功詐騙被 害人並得款之業績,然並無法證明有數被害人存在,因此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此詐騙集團僅成功詐騙1 被害 人,故認定於108 年7 月26日前即參與本詐騙集團之被告 均成立1 個加重詐欺既遂。
(三)又被告巳○○、丑○○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08 年 9 月9 日),在檢察官起訴認定獲得詐騙金額(即108 年 7 月26日)之後,即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巳○○、丑 ○○加入詐騙集團後,該集團仍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是 被告巳○○、丑○○僅論以未遂罪名,且刑度部分,依未 遂罪名減輕之,此觀檢察官協商結果甚明,此部分僅屬既 未遂罪名差異,亦不涉及法條變更,併此敘明。(四)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辛○○前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其於107年5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月4 日入監,至103 年11月3 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而於103 年11月13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1、本案起訴書雖起訴認定,本詐騙集團已有成功騙得款項, 然因本詐騙集團與對岸犯罪組織分工之關係,相關款項尚 未匯回我國(見起訴書第5 頁),且被告辛○○、甲○○ 、巳○○、丑○○於偵查中均稱尚未自同案被告處取得報 酬(見偵字第4086號卷第73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15頁; 偵字第4089號卷第132 頁;偵字第4091號卷第98頁),故 均不予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至本案扣案物部分,經被告辛○○、甲○○、巳○○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渠等個人私人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其 餘物品為同案被告分派使用,非渠等購入(見本院卷二第 211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375 頁),故就渠等個 人物品部分,因查無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而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所用之物,為避免重複執行,將於該 同案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七、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4079號
第 4080號
第 4081號
第 4082號
第 4084號
第 4085號
第 4086號
第 4087號
第 4088號
第 4089號
第 4090號
第 4091號
第 4092號
第 4093號
第 4607號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戊○○
己○○
辛○○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丁○○
巳○○
丑○○
子○○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 ,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寅○○,與寅○○共組詐 欺集團,寅○○即基於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 8 年6 月間某日起,邀集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辰○ ○、何燦廷(108 年9 月初加入)、辛○○(108 年7 月間 加入)、戊○○(108 年8 月17日加入)、壬○○(108 年
9 月1 日加入)、己○○(108 年8 月初加入)、甲○○( 寅○○成立時即加入)、丁○○、巳○○、子○○、丑○○ 、丙○○、庚○○(上列6 人高雄市機房成員均於108 年9 月9 日成立時加入),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寅○○為花蓮縣○○市○○街00號一線機 房負責人,並負責指揮各實施詐欺之成員;丙○○為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4 樓二線機房負責人;何燦廷負責外務 (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物品)並兼任一線機手(負責接 聽被害人電話實施詐術);辰○○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 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電 話轉接予一線機手人員接聽,再由辛○○、戊○○、壬○○ 、己○○、甲○○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 向其佯稱在商城購物時有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要 解除則要轉接銀行人員辦理,再由丁○○、巳○○、子○○ 、丑○○、丙○○、庚○○在二線機房接聽電話扮演銀行人 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至ATM 轉帳,藉以詐騙牟利 。渠等成立詐欺犯罪組織後,卯○○、寅○○、辰○○、何 燦廷、辛○○、戊○○、壬○○、己○○、甲○○、丁○○ 、巳○○、子○○、丑○○、丙○○、庚○○即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 ,由寅○○、辰○○、辛○○、戊○○、壬○○、己○○、 甲○○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共組詐欺機房,每日由何 燦宏駕車載送辛○○、戊○○、壬○○、己○○、甲○○至 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公園撥打電話,以上開手法對大陸 地區人民著手施行詐術,再轉接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及於108 年9 月9 日構置完成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 樓之二線機房,由丁○○、巳○○、子○○、丙 ○○、秦良接聽後,指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丑○○則負責為二線人員購買飲食及物品。上開詐欺集團 至108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已有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 :何燦廷詐欺成功人民幣13.41 萬元、甲○○人民幣11.51 萬元、辛○○人民幣6.36萬元、己○○人民幣3.48萬元、戊 ○○人民幣3.18萬元等,惟渠等尚未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嗣經警於108 年9 月 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場執行搜索,扣得 行動電源1 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00號搜索 扣得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 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享 器1 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
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新臺幣16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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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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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出資50萬元,交與被│
│ │查中之供述 │告寅○○組成詐欺集團之事│
│ │ │實。 │
├──┼───────────┼────────────┤
│2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自被告卯○○處取得│
│ │訊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50萬元資金後,邀集其餘被│
│ │之供述 │告組成詐欺集團,且該集團│
│ │ │已有詐欺取財成功業績紀錄│
│ │ │之事實。 │
├──┼───────────┼────────────┤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3 、4 月間│
│ │查中之供述 │即開始加入被告寅○○主持│
│ │ │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黃偉│
│ │ │豪提供詐騙用手機及號碼之│
│ │ │事實。 │
├──┼───────────┼────────────┤
│4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17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
│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 │且一線人員尚有辛○○、冉│
│ │ │啓年、己○○、壬○○等人│
│ │ │之事實。 │
├──┼───────────┼────────────┤
│5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且│
│ │ │一線人員尚有辛○○、冉啓│
│ │ │年、戊○○、壬○○等人,│
│ │ │辰○○則擔任控台,何燦廷│
│ │ │駕車載送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
├──┼───────────┼────────────┤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7 月間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於│
│ │ │108 年8 月中旬開始進行詐│
│ │ │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
│ │ │實。 │
├──┼───────────┼────────────┤
│7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 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
│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
│ │ │為之事實。 │
├──┼───────────┼────────────┤
│8 │被告辰○○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詐欺控台傳送詐欺│
│ │ │資料給機手,進行詐騙大陸│
│ │ │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9 │被告何燦廷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主持之詐欺集團│
│ │ │,並擔任外務及詐欺一線人│
│ │ │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 │ │之行為之事實。 │
├──┼───────────┼────────────┤
│10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 │查中之供述 │在高雄市成立本案詐欺集團│
│ │ │二線機房,並指導其他二線│
│ │ │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
├──┼───────────┼────────────┤
│1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7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
│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 │
├──┼───────────┼────────────┤
│12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之│
│ │ │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
│ │ │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
│ │ │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 │
├──┼───────────┼────────────┤
│13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9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
│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 │任詐欺二線人員,負責購買│
│ │ │物品之事實。 │
├──┼───────────┼────────────┤
│14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21日加│
│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丙○○在高雄市建置│
│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 │
├──┼───────────┼────────────┤
│ 1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 │查中之供述 │與丁○○、子○○、巳○○│
│ │ │、丑○○加入被告丙○○在│
│ │ │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
│ │ │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
│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
│ │ │行為之事實。 │
├──┼───────────┼────────────┤
│ 16 │被害人之QQ對話訊息紀錄│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
│ │1 份(警卷1187至1201頁│之事實。 │
│ │) │ │
├──┼───────────┼────────────┤
│17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證明員警於花蓮市東興路旁│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 1│
│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10│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花│
│ │月2 日花院嶽刑樂108 急│蓮市○○街00號扣得筆記型│
│ │搜3 字第1089000834號逕│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
│ │行搜索准予備查函 │碟、班表、監視器、教戰守│
│ │ │則等物品。 │
├──┼───────────┼────────────┤
│18 │扣案之丁○○手機1 支及│證明被告丁○○以行動電話│
│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979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至994 頁) │ │
├──┼───────────┼────────────┤
│19 │扣案之卯○○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 │LINE畫面翻拍照片(警卷│被告卯○○回報詐欺工作之│
│ │35至45頁) │事實。 │
├──┼───────────┼────────────┤
│20 │扣案之寅○○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 │微信訊息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卯○○回報詐欺工作之│
│ │之辰○○手機1 支與微信│事實。 │
│ │訊息翻拍照片(警卷47至│ │
│ │67頁) │ │
├──┼───────────┼────────────┤
│21 │扣案之辰○○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著手進行│
│ │google雲端檔案資料(警│詐欺行為後之業績紀錄與支│
│ │卷135 至205 頁) │出紀錄。 │
├──┼───────────┼────────────┤
│22 │扣案之冉啟年持用之工作│證明被告冉啟年以行動電話│
│ │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警卷381 至389 頁) │ │
│ │ │ │
├──┼───────────┼────────────┤
│23 │扣案之戊○○iphone手機│證明被告戊○○以行動電話│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卷433 至449 頁) │ │
├──┼───────────┼────────────┤
│24 │扣案之己○○iphone手機│證明被告己○○以行動電話│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卷495 至513 頁) │ │
├──┼───────────┼────────────┤
│25 │扣案之壬○○iphone手機│證明被告壬○○以行動電話│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卷637 至655 頁) │ │
├──┼───────────┼────────────┤
│26 │扣案之辰○○iphone手機│證明被告辰○○擔任詐欺集│
│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團控台之事實。 │
│ │卷737 至741 號、南京街│ │
│ │16號現場照片2 張(警卷│ │
│ │742 頁)、辰○○iphone│ │
│ │手機google雲端資料(警│ │
│ │ 卷747 至786 頁、 877 │ │
│ │至923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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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59 │證明被告丙○○在高雄市左│
│ │號4 樓平面圖(警卷853 │營區翠華路559 號4 樓運作│
│ │頁)、高雄機房查扣手機│詐欺二線機房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855 │ │
│ │、85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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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本案經陳報緊急搜索扣│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後,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 │品目錄表(警卷859 至 │559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
│ │867 頁) │隨身碟5 支、筆電3 台、網│
│ │ │路分享器1 臺、遠傳門號卡│
│ │ │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
│ │ │房公費1600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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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就「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四者之罪刑,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依其 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分別或係籌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