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28號
HLDM,108,原易,22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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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許宏華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許宏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許宏華洪瑞月之表妹,其因得知洪瑞月出售所有房地後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間某日,前往花蓮 縣秀林鄉崇德159 之1 號洪瑞月住處,向洪瑞月佯稱若其將 所有存款250 萬元出借與某建設公司負責人,其後洪許宏華 又接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瑞月佯稱可將洪瑞月原欲 委託洪許宏華代為保管之50萬元亦出借與上開建設公司負責 人,合共300 萬元,每月可獲得5 萬元利息,致洪瑞月陷於 錯誤,而同意出借100 萬元,乃於105 年11月30日,與其胞 妹洪美嬌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自洪瑞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99 萬元匯款至洪瑞月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洪許宏華洪瑞月洪美嬌於同日一同前往花蓮 縣花蓮市府前路郵局,自上述洪瑞月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 局)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洪許宏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洪瑞月復於105 年12月29日,扣除定期存款之 損失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9萬元轉帳至洪許宏華前開 郵局帳戶內。洪許宏華取得上開款項共299 萬元後,於每月 10日、20日、30日分別給付洪瑞月利息2 萬、2 萬、1 萬元 ,直至107 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交付洪瑞月任何利息,亦 拒絕返還款項,洪瑞月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 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洪瑞月表示可出借300 萬元他人,以賺取 每月利息5 萬元,且洪瑞月確匯款至其所有帳戶內,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洪瑞月之匯款確係出借與一 綽號「阿源」、姓名為「曾明發」、從事工程承攬行業之人 ,該人以需購買機器為由向伊借款,伊有分次提領現金250 萬給該人,伊本身亦有陸續借款給該人共400 萬元,且取得 之利息亦有交付洪瑞月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洪 瑞月洪美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次核之上開洪 瑞月所有郵局帳戶、及後述被告所有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活期帳戶、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可知:
(一)洪瑞月於105 年11月30日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250 萬元 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旋於同日以提轉匯兌之方式,將其中210 萬元匯至其所 有花蓮二信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 日提領現金40萬元;又在同日自所有上開花蓮二信活期帳 戶以電話語音轉帳86萬2000元至其在花蓮二信另開立之支 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於同日經以本交票 據之方式支出25萬元、60萬元、1 萬2000元(支票號碼分 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其後餘額為12 37元;其又於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又自其花蓮二信活期 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14萬4000元至同上支票帳戶,亦係於 同日(105 年12月1 日)經以本交票據之方式支出12萬元 、2 萬3443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元) ,餘額為1794元;對照被告辯稱:因「曾明發」要求現金 ,不要使用匯款方式為之,伊均係提領現金給「曾明發」 ,顯然上述支票兌領紀錄與被告所謂借款給「曾明發」乙 節無關,而由上開轉帳及支票兌領紀錄,已見被告根本將 洪瑞月所交付之借款,以輾轉匯款轉帳之方式,作為其自 己兌現對外所開立支票之用,是其所謂借款一事,已有可 疑。
(二)洪瑞月於105 年12月2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49萬元至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被 告於同日卡片提款5 萬元,翌日(105 年12月30日)先後 提轉匯兌43萬元至其上述花蓮二信活期帳戶,卡片提款1 萬元,而於洪瑞月此次匯款前,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存57



7 元,其密接時間領(轉)出之加總金額適與洪瑞月匯款 金額49萬元合致,是此三筆金額要係洪瑞月欲出借與被告 所述建設公司負責人之款項甚明,然稽之被告將之其中43 萬元匯至其所有花蓮二信活期帳戶後,隨於先後同日(10 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6 日分別 以電話語音各轉帳24萬2000元、35萬元、60萬元至其所有 花蓮二信支票帳戶,此2 筆匯款前其花蓮二信支票帳戶餘 額分別為1794元、2394元、2394元,完全無法支應其於10 5 年12月30日經人提示應兌現之7 筆支票,金額分別為20 萬元、5000元、5000元、9400元、5000元、1 萬2000元、 5000元,以及105 年1 月3 日經人提示應兌現之2 筆支票 ,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暨106 年1 月6 日經人提 示應兌現之支票60萬元,其後尚先後於106 年1 月16日、 17日、26日多次由上述花蓮二信活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數 筆不等金額之款項至其所有花蓮二信支票帳戶,足見被告 取得洪瑞月之款項後,幾用於兌現其所開立之支票,愈徵 其上開辯詞,出於編造飾卸明矣。
(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 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 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據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將洪瑞月之借 款及其款項出借與一名為「曾明發」之人,然衡之其所述 其與「曾明發」認識10餘年,尚曾代為發起合會,又其與 洪瑞月借款給「曾明發」之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其竟無 法陳明該名與之認識10餘年之「曾明發」之相關年籍資料 ,亦未要求簽訂契約、核對身分資料,關於此等金額甚鉅 之借款之還款期限,更隻字未提,且僅聊以對方表示需款 購買機器,在未詢問何種機器、作何用途之情形下,對於 對方究係設立何類公司、公司名稱等節,亦均無究明或初 步查證,用以核實其還款能力,判斷借款之風險,其舉殊 與常情有違;再者,即便洪瑞月亦會在筆記本記載被告支 付利息之狀況而為記錄(見交查卷第21頁),反觀被告自 承早年即從事觀光業,曾在太魯閣販賣藝品、經營餐廳, 可見其不僅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更顯有相當之生意經 驗,就此等高達數百萬之借款,竟毫未加以記錄或摘要,



所稱分次借款給「曾明發」,卻均無法指明其自帳戶提領 之何筆款項為出借給「曾明發」,是被告所述借款過程背 離常情,益證該「曾明發」之人出於虛編。
(四)又洪美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瑞月甚為信任被告,故 將金錢交給被告投資,即便被告僅稱要借款,並非投資建 設公司,而係其他規劃,甚或未言明用途,因為是自己人 ,洪瑞月均會信之而應允借款,不知是否確有該建設公司 等語,洪瑞月亦到庭證述:不知是否確有該建築公司,未 去看過,不認識公司之人,因洪許宏華稱有該公司便信之 等語,然由洪美嬌證述:被告提及該公司甚具信用,需款 周轉,每月可支付高額利息等語;洪瑞月亦證述稱:因被 告表示借款給該公司可獲得之利息較定期存款為高等語, 可見洪瑞月雖係因與被告之關係而信任之,未詳細究明該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然倘非被告佯稱借款給公司負責人, 可獲得高額利息,其斷不會交付百萬元給被告,是洪瑞月 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短時間內,對洪瑞月施用相同詐術,使其先後同意匯款2 次,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利用表姊妹之信任關係,向洪瑞月施用詐術,詐得之 款項總額非微,迄未將款項返還,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其始終飾詞圖卸,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之299 萬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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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