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24號
HLDM,108,原易,22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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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 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往來之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人行道上,面對馬路,脫下其內外褲,露出其生殖器而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上址店家報警,員警到場依現行犯 規定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41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4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警 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曾抗辯:有脫褲子 ,但是因為想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警卷第5 頁) ,本院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2 頁)可知,被告 脫褲後,員警隨即到場,被告亦隨即將褲子提起,顯無無法



控制尿意之情形,況現場為人行道、馬路旁,絕非適宜便溺 之地點,是認被告前揭抗辯僅為卸責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 條經 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34 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 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234 條規定: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1 項之「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之「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係就有關罰金數額予以調 整,將換算標準於各條文中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 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又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拘役30日確定,其於108 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於同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 ,至108 年10月1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 ,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 件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 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45 頁),正值中年, 必有相當社會歷練,瞭解社會風俗習慣,然竟於光天化日 之下,因出於向店家索取內衣型錄未果(見警卷第4 頁) 之動機,即於店家前、馬路邊脫褲露出生殖器,行為極易



使人與性產生連結,當屬猥褻行為無疑,自有危害善良風 俗,且易使公眾感到不快;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 序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有飲酒,亦曾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該證明所載之重新鑑 定日期為108 年7 月31日)之情形;再兼衡其未婚、無業 、沒有收入、母親住隔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 第245 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鄭慧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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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