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仁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賢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51 號、108年度偵字第1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澔元告訴被告丁健華、陳仁傑、林文賢 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紫綾、徐敏瑄告訴被告丁健華之公 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健華、陳仁傑、林文賢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健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 等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 頁、第261 頁至263 頁、第301 頁、第303 頁、 第385 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