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王紀孝
謝建思
王子強
陳浩鋐
巫和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6
號、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賜因不滿告訴人陳柏叡之配偶黃李 宣樺於臉書上張貼被告黃天賜之配偶曾卿之往事後拒不刪除 ,竟與被告王紀孝、謝建思、王子強、陳浩鋐、巫和展及年 籍不詳之男子4 人(下稱上開等人)等共10人,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月3日19時20分許,由被告黃天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紀孝及年籍不 詳之男子2人;被告謝建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搭載王子強及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前往告訴人陳柏叡、 呂齊安所共同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第六 攤牛排館裝(下稱上開牛排店),由被告巫和展買棒球帽及 口罩等物供渠等使用後,再由被告黃天賜、王子強、陳浩鋐 、巫和展及上開等人分別持鐵條、鐵棍等物品;被告王紀孝 持甩棍站在門口;被告謝建思在車上等待,共同砸毀上開牛
排館之玻璃自動門、牛排煎台之抽油煙機煙罩及抽油煙管線 ,致該玻璃自動門破裂、抽油煙機煙罩及抽油煙管線凹陷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叡、呂齊安。嗣經告訴人陳 柏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經被告黃天賜提供扣得上開鐵條1 條及於謝建思駕駛 之車輛上扣得上開鐵棍1支及口罩1包。因認被告6 人涉犯刑 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分別 於109年1月17日、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第70 頁、第77 頁、第10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