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宇皓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107 年度偵字第
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宇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譚宇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 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 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玄宗、張秀美。(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2 次淨重未 逾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玟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楊千慧、林玄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譚宇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千慧、林玄宗於警詢之陳述,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楊千慧、林玄宗、賴 宛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上開證人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 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 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譚宇皓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張秀美、 黃玟瑄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承認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秀美、黃玟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千慧 、賴宛平、林玄宗、張秀美、黃玟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 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 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 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 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 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其 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 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 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轉讓禁藥 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 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發動偵查,或 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則法院於案 件審理中,為確認被告之犯行(非為確認被告之毒品來源) ,而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嗣法院業已合理懷疑該證人即為被 告之毒品來源,亦僅得依法告發,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被告減刑,否則法院即自立於 偵查機關之地位為犯罪偵查,顯有違「審檢分立」之制度設 計。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即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賴宛平,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分局回覆略以:有 關貴院囑查譚宇皓供述安非他命上游賴宛平一案,本分局員
警無法查得其他相關證據,故未查獲譚宇皓所供述上游「賴 宛平」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7月1日吉警偵 字第1080013201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82頁至第183 頁);又就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共 同被告楊千慧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在案,並 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認定毒品為證人賴宛平所提供,然此 部分未經偵查機關偵查,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 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於偵查時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均已坦承在卷,並於審 理時供認不諱,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3、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 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 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 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 計3 次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禁止販賣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 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 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 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毒 品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對其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 狀(見花警刑字第1070017045號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秀美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確有向證人張秀美收取款項等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 1483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雖被告復辯稱其僅係為證 人賴宛平送貨,事後其將收取之款項,均交付予證人賴宛平 等語,然證人賴宛平之涉案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從 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是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坦承與證人林玄宗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 意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玄宗,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 林玄宗以賒帳方式向賴宛平拿甲基安非他命;賴宛平有跟我
說林玄宗之後下班的時候給錢;林玄宗本來就欠賴宛平很多 錢,都是我去討的,當天下午討了2500元回來,因為我沒有 帶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我拿2500元給賴宛平,林玄宗是老婆 載他來,林玄宗就問能否讓他拿一點回去吸,我說沒辦法, 我沒帶東西下來,當天晚上林玄宗就問我能不能先「走」, 我說沒辦法,因為東西是賴宛平剛拿回來的,要問賴宛平, 林玄宗就打電話給賴宛平,講不到二十秒,賴宛平就掛掉, 叫我去裝多少的量給賴宛平看,叫我送過去給林玄宗;我有 問賴宛平說真的要給林玄宗先「走」嗎,因為林玄宗都是用 欠的,賴宛平說隔天下班會拿錢過來,我就說好;發生以上 對話時,我、被告楊千慧、賴宛平都在同一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則被告既否認取得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 而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賴宛平(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95 號判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有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3、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就扣案之華碩手機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毒保字 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6頁),係供本案販甲 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就被告附表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 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分裝袋2包、玻璃球7 個(保管字號: 107 年度毒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6頁) ,因均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員警於 同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保管字號:107 年度毒保字 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自承係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嗣被告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本案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沒收銷燬,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0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非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及所剩餘,亦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宛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認 與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