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9號
HLDM,106,訴,79,2020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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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良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鎮東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協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79、207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六編號15之物品名稱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6 個) 」,數量應更正為「6 包」;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之扣案地點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係法院對案件最終判斷之體現,文字若有誤寫、誤算等顯 然錯誤,不免引起當事人疑惑,惟若對裁判本身觀察、理解 ,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抑或雖無法自裁判本身觀察而得知 「誤寫、誤算」處應有之正確內容,但有客觀、明確之事證 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之「唯一」答案時( 此不包 含程序方面錯誤,諸如未曾參與審理之法官,嗣在判決中具 名等類情形) ,該等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 之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二、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本件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1.52 公克) 」,原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15亦係關於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並綜合觀察本件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 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 記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 毛重21.52 公克) ,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 六編號15之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之扣案地 點應屬誤寫無疑,且此項錯誤之更正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附表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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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