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業
訴訟代理人 賀培賢
被 告 李炳明
黃榆雯(即蔡肇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