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6號
TTDV,109,補,10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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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翁瓊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翠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4,200元(租金及水電費),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6,000元。」,依上揭規定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與水
電費之數額後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部分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6,600元,有臺東縣稅
務局 10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為3萬800元(計算式:6,600元+24,200=30,8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價額核定部分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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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