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姜景岳
相 對 人 林姜志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執票人應 為抗告人之母親即姜林秀嬌,相對人僅係代為保管本票,況 伊與姜林秀嬌間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 院在
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二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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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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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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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姜景岳│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WG501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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