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弘達
吳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女
被 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判 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貴章為聲請人吳愛玉之配偶、聲請 人陳弘達之父親,於民國105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 人、被告及相對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30 地號係被告未經陳貴章同意,於98年11月3日擅自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又陳貴章生前受領勞工保險 退休金,於101年9月14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其中華郵政池上 郵局之存款新臺幣1,243,579元,亦係被告未經陳貴章同意 ,擅自持其所保管陳貴章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是以,原
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開存款返還,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上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需合一確定,同為陳貴 章繼承人之相對人不同意為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聲請人前開起訴之主張,係因繼承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該債權應屬陳貴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同為原告 。相對人固具狀陳稱不願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 提。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核無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 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