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永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何淑穗
蘇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 9年度家調字第34號),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等情,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委任狀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事件,業經法扶 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 信實。又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亦可認聲請人於該事件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