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明貴
相 對 人 葉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 述單及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l09年度家非調字 第24號卷宗無誤,應可信實。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 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 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
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