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4號
TTDV,109,司票,9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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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劉葦凡 
相 對 人 劉孟勳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9年2月7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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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