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賴許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麗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 CH-No-328496),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發票日、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民國86年4 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 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本票尚屬 無效,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本經核對後併予發還聲 請人)。是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故針對該 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