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秀蘭
相 對 人 陳松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9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央 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約定清償日為84年11月19日,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按日加付千分之壹,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19日起至 84年11月19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面額300,000元(票號JC-No-0540 50)及7,500元(票號No-0000000)之本票原本共2紙、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原本及正本均發 還聲請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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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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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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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臺東市 │梧州 │ │441 │ │227.89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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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