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1號
CYDM,89,交訴,11,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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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豐田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IS─三0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鎮○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豐收村好收六六之十號前道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車超越前方由乙○○所駕駛耕耘機時,未保持安全 間距,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身強力撞擊前開耕耘機,使該耕耘機失控 後,撞及路旁行人賴賓,因而造成賴賓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坤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賴賓確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另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等情,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超越 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賴賓係在路旁遭 撞及,為正常行走而無過失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 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已如前述,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 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之品性及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 偵查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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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