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24號
TYDM,106,聲,292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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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上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林上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8 、 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 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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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