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秀芸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許滿里(即陳陸松之繼承人)
陳伯耀(即陳陸松之繼承人)
陳伯勳(即陳陸松之繼承人)
陳麗菁(即陳陸松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陳陸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東地所字第○一一五三○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購入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發現系爭土地於 71年10月22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以東地所字第01153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陸松,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登魁 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10月21日至73年10月21日。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債權,業於88年10月21日已時 效完成,嗣被繼承人陳陸松於91年3月24日過世,被告陳許 滿里、陳伯耀、陳伯勳、陳麗菁、陳素真分別為被繼承人陳 陸松之配偶及子女,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 ,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陸松所遺系爭抵押權,惟陳陸松或被
告亦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3年10月21日消滅。因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繼 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本院基於卷附資料,先予認定屬實:(一)系爭土地上於71年10月22日,經臺東地政以東地所字第00 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陳陸松,用以擔保債務人許登魁之債務,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71年10月21日至73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73年10 月21日。該抵押權人仍登記為陳陸松(見本院卷第7頁及 第1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等) 。
(二)被繼承人陳陸松於91年3 月24日過世,被告陳許滿里、陳 伯耀、陳伯勳、陳麗菁、陳素真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陸松之 配偶及子女,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1、23、28至35頁,陳陸松除戶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檢送 陳陸松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0 月9日士院彩家靜108查詢字第1080216383號函)。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陸松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 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
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 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日為73年10月21 日,業如上揭三、(一)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至88年10 月2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 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3年10月21日亦已屆滿,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有據。又抵押權人陳陸松已於91 年3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許滿里、陳伯耀 、陳伯勳、陳麗菁、陳素真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揭三、(一)、(二) 所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陳許滿里、陳伯耀、陳伯勳 、陳麗菁、陳素真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故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抵押權請求被告陳許滿里、陳伯耀、陳伯勳、陳麗菁、 陳素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應屬有 據。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 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陳許滿里、陳伯耀、陳伯勳、 陳麗菁、陳素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